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曾用名石大焕,女。2014年10月7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西乾、丁帅斌,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霞、酒松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方西乾、丁帅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份被告人石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涧西区谷西村新新街26号开设诊所开展诊疗活动,先后于2012年11月5日、2013年9月11日两次被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下发给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被告人石某仍然从事非法诊疗活动,2014年8月14日将其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石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有异议,2013年底自己做保健,没有再给人看过病,认为自己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对2012年11月5日、2013年9月11日两次行政处罚不持异议,但指控2014年8月14日再次从事行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是非法行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被告人石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涧西区谷西村新街26号开设诊所开展诊疗活动,先后于2012年11月5日、2013年9月11日两次被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下发给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被告人石某仍然从事非法诊疗活动,2014年8月14日将其查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石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证实我是2012年在洛阳市涧西区谷水新新街26号经营一医疗诊所。因为我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系非法行医,并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213年9月11日被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给予行政罚款五十元处理。2014年8月14日我在诊所非法行医时被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查获,自己主要是给病人输液、开中药和西药给病人看病,收取几元到几十元的费用,2014年10月7日在公安机关对其诊所检查时在货架上存放有已包装好的中草药的事实。 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8月14日谷水新新街26号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阵诊疗活动,货架上有西药品,纸箱内有废弃的一次性输液管。 3、2014年8月14日卫生监督意见书,证明石某未取得《医疗机构与执业许可证》不得擅自设立诊所开展诊疗活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第四十四条,予以取缔。 4、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明2012年11月5日、2013年9月11日两次各罚五十元。 5、告知书,案件移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石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石某犯非法行医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的辩解意见,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淑霞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