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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国立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国立,男。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国立,男。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封斌,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国立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国立及其辩护人胡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7日,被告人潘国立、冯建军、杨鹏三人注册成立了朔州市华星农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强,注册资本50万元。华星公司成立后,冯建军找到当时洛阳长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驻山西分部经理李文甫谈代理销售东方红牌农机产品事宜。2010年12月25日,华星公司向长兴公司提交了加盟经销单位申请,谎称华星公司有经营场地2000平方米,服务车辆3部、维修人员14人。2011年1月1日,杨鹏到洛阳市与长兴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开始代理销售长兴公司东方红牌农机产品。第一次销售由华星公司向长兴公司汇款100万元,长兴公司按华星公司要求给其发货。
2011年4月8日,华星公司以流动资金紧张为由,由冯建军牵头协商,杨鹏签字签订了第一次信销协议,信销额度248.17万元,潘国立和杨鹏一起来洛阳提车,在一拖院内把信销的17台车提走后,其中4台带驾驶室的大轮拖发往华星公司,剩余的13台由潘国立以低于出厂价的价格倒卖给其联系的车贩子。此次信销到期时,杨鹏利用自己主管财务,掌管公司章、法人章和财务章的便利,将其出资的100万元抽走后宣布退出,后冯建军也退出经营。2011年6月,华星公司实际为潘国立一人控制。潘国立把第一次信销款基本还齐后,开始申请第二次、第三次信销,这两次信销,潘国立仍旧按照第一次信销的方式,直接低价倒卖给车贩子,所得的车款严重亏损,其只得每次以借外债填补亏损。
2012年3月16日,潘国立又从长兴公司申请了第四次信销,信销额度为268.72万元,此次潘国立从长兴公司共提出30台大轮拖,除了其中8台转销给山西现代农机推厂展示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外,其余的22台大轮拖被潘国立以抵账还款或低价售卖的形式倒卖给了车贩子。潘国立收到货款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买彩票、炒黄金。经长兴公司多次向潘国立催要货款,潘国立仅偿还少部分货款,改变联系方式并隐匿,拒不履行合同归还货款,造成长兴公司损失241.6735万元。
2014年8月28日,潘国立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国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潘国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潘国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没有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4、长兴公司可以要求华星公司及三名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山西省政府欠的200多万元补贴款还清,可以将长兴公司的款项还清。另本案拖拉机完全可以作为赃物追回,挽回长兴公司的损失。5、被告人潘国立应当属于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综上,请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从轻判处,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被告人潘国立、冯建军、杨鹏三人注册成立了朔州市华星农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强,注册资本50万元。华星公司成立后,冯建军找到当时洛阳长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驻山西分部经理李文甫谈代理销售东方红牌农机产品事宜。2010年12月25日,华星公司向长兴公司提交了加盟经销单位申请,谎称华星公司有经营场地2000平方米,服务车辆3部、维修人员14人。2011年1月1日,由杨鹏到洛阳市与长兴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开始代理销售长兴公司东方红牌农机产品。第一次销售由华星公司向长兴公司汇款100万元,长兴公司按华星公司要求给其发货。
2011年4月8日,华星公司以流动资金紧张为由,由冯建军牵头协商,杨鹏签字签订了第一次信销协议,信销额度248.17万元,潘国立和杨鹏一起来洛阳提车,在一拖院内把信销的17台车提走后,其中4台带驾驶室的大轮拖发往华星公司,剩余的13台由潘国立以低于出厂价的价格倒卖给其联系的车贩子。此次信销到期时,杨鹏利用自己主管财务,掌管公司章、法人章和财务章的便利,将其出资的100万元抽走后宣布退出,后冯建军也退出经营。2011年6月,华星公司实际为潘国立一人控制。潘国立把第一次信销款基本还齐后,开始申请第二次、第三次信销,这两次信销,潘国立仍旧按照第一次信销的方式,直接低价倒卖给车贩子,所得的车款严重亏损,其只得每次以借外债填补亏损。
2012年3月16日,为弥补亏损,潘国立又从长兴公司申请了第四次信销,信销额度为268.72万元,此次潘国立从长兴公司共提出30台大轮拖,除了其中8台转销给山西现代农机推厂展示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外,其余的22台大轮拖被潘国立以抵账还款或低价售卖的形式倒卖给了车贩子。潘国立收到货款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买彩票、炒黄金。经长兴公司多次向潘国立催要货款,潘国立仅偿还少部分货款,后离开华星公司,改变联系方式并隐匿,拒不履行合同归还货款,造成长兴公司损失241.6735万元。
2014年8月28日,潘国立向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长兴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加盟经销单位申请表、经销协议、信用销售申请及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保证合同、情况说明、收货明细、发票、产品回执单、回款明细、结算单,销售统计、拖拉机照片、发票、转账单,山西省农机局证明材料,银行明细,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营业执照、收条、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股东会决议、租赁合同、相关刑事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国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国立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国立实施犯罪行为时,已实际控制华星公司,且违法所得由被告人潘国立个人使用,应认定为被告人潘国立个人犯罪。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潘国立系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国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25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案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审 判 员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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