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增安,男。2013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颜福民,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某,男。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午11月28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逮捕;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增安、龚某某、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增安及其辩护人颜福民,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佳,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在洛阳开往三门峡方向的长途客车上,被告人朱增安、龚某某、杨某某等人,用秘鲁币冒充欧元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高某某2400元,骗取被害人汪某某4300元。 2014年11月4日,在新安县开往洛阳长途大巴车上,被告 人朱增安、龚某某、杨某某伙同解敬敏(另案处理),用秘鲁币冒充欧元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马某某2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增安、龚某某、杨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朱增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朱增安犯诈骗罪没有异议,但辩解被告人在被刑事拘留后,主动坦白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犯罪,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退赃。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单处罚金或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在洛阳开往三门峡方向的长途客车上,被告人朱增安、龚某某、杨某某等人,用秘鲁币冒充欧元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高某某2400元,骗取被害人汪某某4300元。 2014年11月4日,在新安县开往洛阳长途大巴车上,被告 人朱增安、龚某某、杨某某伙同解敬敏(另案处理),用秘鲁币冒充欧元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马某某28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龚某某赃款1900元,被告人龚某某主动退还赃款2850元,被告人杨某某主动退还赃款47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增安、龚某某、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马某某、汪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相关刑事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增安、龚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犯罪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朱增安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某、杨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退赃情节,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朱增安的辩护人辩称朱增安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坦白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案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龚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增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本案已追缴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审 判 员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