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达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7号起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CM9906号黑色别克小型轿车,沿周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昌路与周山路交叉口时,被南昌路交巡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2.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查扣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频资料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康 理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