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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罪、马某某掩饰、隐瞒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颜福民,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颜福民、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11月底至2014年6月底,被告人张某多次利用其在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工作的便利条件,把废料箱的铜边角料偷出来卖给被告人马某某。2014年7月1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马某某家查获紫铜边角料524公斤。经鉴定被盗的铜边角料价值为26544.2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某、马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因其法律意识淡薄才导致犯罪,但其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1月底至2014年6月底,被告人张某多次利用其在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工作的便利条件,把废料箱的铜边角料偷出来卖给被告人马某某。2014年7月1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马某某家查获紫铜边角料524公斤。经鉴定被盗的铜边角料价值26544.2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马某某的供述,供认了自2011年11月到2014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多次在下班后无人之机,将废铜边角料随身携带出厂,累积一定数量之后就将铜边角料卖给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明知是盗窃的铜但仍予以收购的事实。
2、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管棒厂的报案材料,证实了该公司自2011年底至今不断发现有铜料被盗的现象,经盘点约有600公斤铜材丢失的事实。
3、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马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康 理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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