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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汉族。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汉族。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在洛阳市涧西区辽宁路万达广场对面的百菜珠宝店门口,被害人刘某某将其本田摩托车锁锁住后忘拔钥匙即离开。被告人姬某某看到后将摩托车钥匙拔下。随后被告人姬某某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王某某,并把钥匙给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即将摩托车锁打开并骑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家中查获被盗的本田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时价值人民币41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照片及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理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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