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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运磊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运磊,男。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运磊,男。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远景,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运磊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运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姚运磊在中国银行洛阳分行申领了一张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该卡自2013年9月起陆续透支、还款使用,至2014年3月共拖欠银行本金599959.31元,未按照约定还款,经多次催收,逾期天数超过三个月,至今仍未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运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姚运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姚运磊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运磊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姚运磊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且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虽截至目前被告人姚运磊没有偿还银行的欠款,但其始终表示愿意还款,家属也在积极筹款中,其还款态度积极。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姚运磊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姚运磊在中国银行洛阳分行申领了一张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被告人姚运磊自2013年9月起陆续使用该卡透支、还款,至2014年3月共拖欠银行本金599959.31元,未按照约定还款。经多次催收,逾期天数超过三个月,至今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姚运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证实,2013年8月30日,其在中国银行洛阳分行申领了一张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信用卡下来之后,其用这张信用卡取现了40万元用于还款,后来其一直使用这张信用卡消费,因公司效益不好,其透支的钱就没能按时归还银行,银行对其进行过催收,其也没有归还,后其直接将手机号码换掉,以及该卡欠银行本金59万余元的事实。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报案材料、证明及该行工作人员杨晓光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姚运磊在该行银行卡中心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该卡信用额度为40万元,后于2014年1月30日信用额度临时调整至60万元,截止到2014年9月18日,该卡欠款总额为人民币81万余元,其中透支本金599959.31元。期间该行多次向姚运磊催要透支款项,姚运磊拒不归还的事实。
3、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开户资料,被告人姚运磊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已出账单查询,催收记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姚运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运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运磊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姚运磊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姚运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运磊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理
审 判 员  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