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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荣诉被告刘学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法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赵玉荣,女,汉族,1963年10月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潘魁,男,汉族,1987年8月1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被告刘学民,男,汉族,1969年3月12日生,住河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法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赵玉荣,女,汉族,1963年10月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潘魁,男,汉族,1987年8月1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被告刘学民,男,汉族,1969年3月12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留彬,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玉荣诉被告刘学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荣委托代理人潘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宁留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荣诉称,2014年12月4日,原告骑电动车行至开封市开柳路龙亭区税务局前,被刘学民驾驶的豫BCM396号客车撞伤。被告刘学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开封市中心医院急诊2天,后住院治疗26天。被告刘学民驾驶的豫BCM396号客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9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3266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鉴定费150元、拖车停车费150元、误工费10200元、电动车车损1000元,共计26096.21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刘学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学民辩称,已经于2014年12月15日和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1、刘学民在交强险以外赔偿赵玉荣各项费用5200元;2、交强险部分全归赵玉荣所有;3、双方一次性解决,互不追究。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4时,被告刘学民驾驶豫BCM396号面包车沿开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开柳路龙亭区税务局前,与原告赵玉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开柳路自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赵玉荣受伤、两车不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刘学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玉荣于2014年12月4日在开封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632.70元。后于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头部外伤;2、脑震荡;3、右侧颜面部批复擦伤;4、右侧额部皮下软组织伤;5、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5肋骨骨折;6、右膝关节外伤;7、全身多处皮下淤青;8、轻度贫血。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617.51元。2014年12月12日,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汴价估字(2014)第558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法拉第电动车的直接损失价值为1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50元。
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4年河南省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另查明,豫BCM396号面包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刘学民与原告赵玉荣于2014年12月15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1、刘学民在交强险以外赔偿赵玉荣各项费用5200元;2、交强险部分全归赵玉荣所有;3、双方一次性解决,互不追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鉴定评估意见书及票据、交强险保单、急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调解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开封市柳园口派出所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刘学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刘学民驾驶的豫BCM396号面包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学民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0250.21元;误工费1718.20元(22398.03元/年÷365日×28日);护理费2227.80元(29041元/年÷365日×2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150元;停车施救费150元;电动车车损1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学民已经与原告赵玉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5200元,其实际支付已经超出了其所应当承担的部分。故被告刘学民不再承担对本案原告赵玉荣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荣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27.80元、误工费1718.20元、车损1000元、停车施救费1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396元。
二、驳回被告赵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元,由被告刘学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李一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起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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