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法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海华,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壮族,专科毕业,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普益乡赖家村15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15日被临时羁押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看守所。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传授犯罪方法犯罪,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30日被临时羁押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看守所。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董梦远(实习),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政,男,199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凤凰乡大毕头村委老屋场村10-31号。2009年1月2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2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12日被临时羁押在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海华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告人周某甲、唐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富林、郭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海华,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永军、董梦远,被告人唐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莫海华伙同周某乙(已判刑)、何某甲(已判刑)流窜至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城东开发区摩托车城内,将被害人何某乙的一辆桂JHY085牌号银色起亚福瑞迪轿车盗走并销赃。所得赃款24000元除去开支后,三人平分每人分赃7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86330元人民币。 2、2013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莫海华伙同周某乙(已判刑)、何某甲(已判刑)流窜至湖南省新宁县回龙寺镇井坡岭开发区二线马路附近,将被害人余某某的一辆湘E89510牌号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并销赃。所得赃款8000元除去开支后,三人平分每人得款2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34000元人民币。 3、2013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莫海华伙同周某乙(已判刑)、何某甲(已判刑)流窜至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湘M1MH19牌号红色东风日产骐达轿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66000元人民币。 4、2014年2月15日,王某甲(已判刑)流窜至桂林市秀峰区丽君路附近,将黄某某的一辆桂AMJ224牌号白色起亚K2轿车盗走,后被告人莫海华以7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车收购后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79410元人民币。 5、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王某甲(已判刑)流窜至郑州市文博西路恒大名都商铺附近,将王某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豫A112LX牌号白色起亚轿车盗走并开至郑州市南三环车管所附近路边时,因汽车故障熄火,后王某甲与被告人莫海华联系并向其销赃该车。被告人莫海华伙同被告人周某甲、唐政共同到郑州收购该车,并由莫海华联系将该车销赃。三人获利15000元人民币,莫海华分得6000元,周某甲、唐政每人分得4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63000元人民币。 6、2014年初,被告人莫海华通过传授盗车技术并收取学费的办法,通过网络或现场教授的方法向王某甲(已判刑)、唐政、朱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的“南宁人”等多人传授盗车技术。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海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633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海华向多人传授盗车技术犯罪方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海华、周某甲、唐政明知系被盗车辆仍进行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海华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政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莫海华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项盗窃犯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自己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另外两次盗窃犯罪;2、自己没有实施起诉书第四、五项所指控的销赃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3、自己仅向他人出售盗车工具,但没有教授他人盗车技术,不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针对量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周某甲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2、周某甲此次犯罪情节较轻、数额不大;3、周某甲系初犯、偶犯,并通过家人积极交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深刻。辩护人请求法庭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周某甲从宽处罚。 被告人唐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向莫海华学习盗车技术。 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莫海华伙同周某乙(已判刑)、何某甲(已判刑)窜至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城东开发区摩托车城内,将被害人何某乙的一辆桂JHY085牌号银色起亚福瑞迪轿车盗走并销赃。所得赃款24000元除去开支后三人平分,每人分得赃款7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86330元人民币。 2、2013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莫海华伙同周某乙(已判刑)、何某甲(已判刑)窜至湖南省新宁县回龙寺镇井坡岭开发区二线马路附近,将被害人余某某的一辆湘E89510牌号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并销赃。所得赃款8000元除去开支后三人平分,每人分得赃款2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34000元人民币。 3、2013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莫海华伙同周某乙(已判刑)、何某甲(已判刑)窜至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湘M1MH19牌号红色东风日产骐达轿车盗走,并以2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罗某某(已判刑)。经鉴定该车价值66000元人民币。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罗某某已将该车退还给失主张某某。 4、2014年2月15日,王某甲(已判刑)窜至桂林市秀峰区丽君路附近,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桂AMJ224牌号白色起亚K2轿车盗走,后被告人莫海华以7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收购后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79410元人民币。 5、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王某甲(已判刑)窜至郑州市文博西路恒大名都商铺附近,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豫A112LX牌号白色起亚轿车盗走,王某甲驾车行驶至郑州市南三环车管所附近路边时,汽车因故障熄火。后王某甲与被告人莫海华联系并向其出售该车,被告人莫海华伙同被告人周某甲、唐政共同到郑州收购该车,并由莫海华联系买家将该车售出,得赃款15000元,莫海华分得6000元,周某甲、唐政每人分得4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63000元人民币。 6、2014年初,被告人莫海华通过网络或现场教授的方法向王某甲(已判刑)、朱某某(已判刑)介绍的“南宁人”等多人传授盗车技术并收取学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明了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明了三被告人到案的情况以及临时羁押的情况; 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09)全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灵川县人民法院(2012)灵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唐政的前科情况; 4、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与莫海华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的周某乙、何某甲已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被害人报案的情况; (二)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莫海华伙同周某乙、何某甲所盗三辆汽车共价值186330元人民币的情况; (三)辨认笔录,证明了周某乙、何某甲、王某甲、周某甲、唐政辨认莫海华,莫海华辨认王某甲,周某甲辨认唐政以及唐政辨认周某甲、王某甲的情况;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乙、何某甲的证言,证明了莫海华伙同其二人盗窃三辆汽车的经过;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4年2月10日,我从化州坐火车到桂林,从桂林坐长途汽车到阳朔,找到了真正的师傅莫海华。莫海华对我讲:“食宿你们自理,学费三千元至五千元,没有钱偷一辆车给我也可以”。然后,莫海华给了我一套开锁工具和一辆练习用的面包车,示范了开锁过程。我就和一同来学习的四五个学生练习了两三天,我记得有一个网名为“CC”的男子带着一名南宁人来学习技术。我感觉学会了,就一个人到阳朔附近的临桂县一个工地附近,凌晨两三点钟,我偷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开回阳朔交给了莫海华。莫海华说:“别人偷的都是起亚K2轿车,你偷的是面包车,你再去偷一辆K2”。过了两三天,我来到桂林市区,凌晨两三点钟,我在路边偷了一辆起亚K2轿车,开回阳朔交给莫海华,莫海华当场给了我7000块钱作为报酬。……又过了一两天,凌晨二三点钟,我带着兄弟来到郑州市北环陈寨附近。我看见路边有一辆白色福瑞迪轿车,我让兄弟望风,我用开锁工具撬开车门,开着车带着兄弟行驶到南三环车管所附近时,汽车打不着火了。第二天早上,我给师傅莫海华打电话问他为什么车开不走。他说:“我过来处理”。我说:“那你干脆过来把车收走,给我点费用”。他说:“可以”。我没再和他商量价格。第二天,莫海华坐大巴车到郑州,我去车站接他并一起吃饭。这时有两个找他学手艺的山东人也到了郑州,莫海华和他两个人见面后就问他们要这辆福瑞迪不要,两个人表示要。莫海华就对我说:“我们先把车开走,回头再给你钱”。他们三个走后,我再联系莫海华,他的手机号码已经无法接通了。那两个山东人也找不到了。 王某甲的证言证明了莫海华明知是王某甲所盗车辆仍进行收购的情况以及莫海华向王某甲、“南宁人”等人传授盗车技术的情况;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2014年2月份左右,我和我爱人到阳朔玩,王某甲说他在阳朔跟莫海华学习盗车技术,我们就相约一起吃饭。过了几天,QQ群里有一个南宁人让我介绍他到莫海华那里学习盗车技术。我和南宁人直接到了阳朔,并把他介绍给莫海华。第二天,莫海华开了一辆面包车载着我和南宁人,王某甲也开了一辆淡黄色面包车一起到阳朔的一个山里面,在那里教授盗车技术。我听莫海华说向他学习盗车技术需要三千块钱学费或者把偷来的第一辆车给他。 朱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莫海华向王某甲、“南宁人”等人传授盗车技术的情况; (五)被害人何某乙、余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证明了各自汽车被盗的情况; (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莫海华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周某乙、我和何某甲三人转到湖南永州零陵区萍洲东路的时候,由周某乙、何某甲望风,我下手用自制开锁工具将路边停放的一辆红色骐达轿车偷走。然后我们三个人将车开到新宁县,由周某乙将车卖了。2013年6月中下旬一天凌晨两三点钟,周某乙和我转到湖南江永县龙盛公馆附近路边。由周某乙负责望风,我下手用自制工具打开一辆红色日产牌骐达轿车。这时我俩被公安局的巡逻民警发现,周某乙被抓,我逃走了。我在家无事做,上网搜索“事故车”等字眼,搜到几个QQ群,这些群里都是卖事故车或者没有手续的车。我加入后发现卖开车工具可以赚钱,就从东莞一次性进了二十套开车工具,然后在群里贩卖。同时我还说可以教授开车技术,一个人学费3000元,如果没有钱可以学成后再给。共有9个人向我学习盗车技术,广东省化州两个人通过QQ向我学习盗车技术,我给他们邮寄了4套开锁工具;河南王某甲到阳朔找我学习盗车技术,并从我这里拿走了10套开锁工具;广西玉林网名为“CC”的人和他介绍的一个南宁宾阳人到我这里学过技术,从我这里买走了2套开锁工具;湖南株洲网名为“SS”的人来我这里学过开锁技术后,我给了他2套开锁工具;还有两个山东人在网上问我怎么开锁,这两个人没有到阳朔学习。王某甲先是到桂林临桂县偷了一辆淡黄色的面包车给我,我一看成色太差,还对他讲:这辆车这么破,卖废铁都不值二千块,我就让王某甲把这辆面包车扔到了路边。过了一两天,王某甲又到桂林市区偷了一辆起亚K2轿车给我,我通过北海事故车QQ群联系买家,我在群里发帖“K2,没有手续,有人要没”。后来有两个北海人答应要,我们约好在阳朔县高田镇的一个停车场交易,我将这辆K2车卖给了他俩,价格是12000元。当时这两个人没有带钱,是去银行现取的。 莫海华的供述证明了其伙同周某乙、何某甲盗窃汽车的情况以及其向王某甲、“南宁人”等人传授盗车技术的情况; 2、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3月份的一天,莫海华带上我和唐政一起去河南郑州,说是要去收几辆车,并且还说有的车打不着火啦,咱们想办法开过来。我和莫海华、唐政三个人从桂林市坐长途大巴车直接到了郑州市汽车东站,下车后有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后来知道他是王某甲)来接莫海华。我和唐政故意不和莫海华一起,王某甲应该没有注意到我俩。莫海华跟着王某甲走后,我和唐政到郑州市火车站广场附近吃饭。下午的时候,莫海华给我打电话让去看车子,我俩在郑州市一个停车场找到莫海华。莫海华说里面有一辆白色汽车,打不着火了,让我去找找。我找到车子后,确实打不着火,莫海华过来说让我去买个汽车电瓶,我说身上没钱,然后我们三个开始试着把这辆车推着发动着。我开着车,莫海华指挥着把车开到郑州市南边一个车管所附近。不知道莫海华什么时候联系了购车的人,到了天刚黑的时候,那两个山东人找到我们,莫海华把我和唐政支到一边,他自己和山东人谈价钱。我看着两个山东人先给了他几千块钱,他嫌少,山东人又用手机转账打给了他四千块钱。交易完后,两个山东人带着另一个人开车离开了。我们三个人连夜回广西桂林了。路上我听莫海华说,那辆车卖了一万二千元,我分得了4500元。 周某甲的供述证明了其明知是被盗车辆仍伙同莫海华、唐政进行销售的情况。 3、被告人唐政的供述与辩解,与周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 证明了其明知是被盗车辆仍伙同莫海华、周某甲进行销售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海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633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莫海华向多人传授盗车技术,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告人莫海华、周某甲、唐政明知系被盗车辆仍进行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莫海华、周某甲、唐政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并且从周某甲、唐政的供述中可以看出,三被告人经预谋后实施犯罪且分工明确,每个人在犯罪中均起一定作用,分配赃款较为平均,因此,三被告人之间没有主、从犯之分。对辩护人有关周某甲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莫海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唐政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莫海华实施的盗窃犯罪,有共同犯罪人周某乙、何某甲的证言予以证实,并且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对此已予以认定;莫海华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传授犯罪方法犯罪,分别有共同犯罪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而莫海华的辩解与上述证据相矛盾,且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周某甲、唐政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某甲系初犯、偶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有关以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唐政辩称自己没有向莫海华学习盗车技术,公诉机关指控莫海华向唐政传授盗车技术缺乏证据予以证实,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海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莫海华的刑期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周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唐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周唐政的刑期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守华 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邵亚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