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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祥梅与张留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318号 原告杜祥梅,女,汉族,1981年10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玉梅、范莺莺,均系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留山,男,汉族,1968年2月18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318号
原告杜祥梅,女,汉族,1981年10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玉梅、范莺莺,均系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留山,男,汉族,1968年2月18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楼。
法定代表人王涛,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松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杜祥梅诉被告张留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梅、范莺莺,被告张留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松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祥梅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张留山驾驶其所有的豫A1F664号小客车沿南三环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三环柏林阳光小区门口时,因车速较快,来不及刹车碰到前方原告骑的电动车致其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随即被送往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为闭合性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等。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日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评估其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一个月、误工期半年。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张留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留山驾驶的豫A1F664号小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张留山赔偿原告医疗费42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280元、误工费21166元、护理费8195元、残疾赔偿金895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50元、交通费7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车损535元、评估费25元等合计178602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29000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杜祥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3、被告张留山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5、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病例一套(17页);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一张、住院病例一套(19页);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4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病例一套(13页);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河南中医学院二附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6、北京瑞丰源万福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出具证明各一份;7、陪护人万相亮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所在公司郑州市升环人才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8、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街道橄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9、原告及其配偶、女儿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东路小学出具证明1页;原告父母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3页)、杞县柿园乡万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10、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估价鉴定费发票2张(计25元);11、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1张;12、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1张;13、交通费票据67张计560元;
被告张留山辩称:我和原告签的有协议,不应该再进行赔偿。
被告张留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和解协议一份、收条一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伤残鉴定程序违法;原告要求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没有出示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7、8、9、10和被告张留山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并未提供双方劳动合同,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该鉴定结论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结论客观,被告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相反的证据反驳,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日,被告张留山驾驶其所有的豫A1F664号小客车沿南三环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三环柏林阳光小区门口时,与原告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张留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014年7月4日原告转入郑州市中心医院手术治疗、2014年7月15日出院。后2014年9月5日原告又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接受康复治疗,2014年9月26日出院。原告在三家医院住院共计34天,支出医疗费42458.77元,其中被告张留山支付29000元。原告伤情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杜祥梅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同种异体骨植骨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关于杜祥梅护理期限等项评估意见书结论为: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误工期限半年;其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原告电动车损失经评估为53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5元。豫A1F664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出院后,委托其丈夫万相亮与被告张留山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杜祥梅前期所有住院、治疗费用由张留山负责结清。保险公司所赔的费用与张留山无关。张留山负责提供手续协助杜祥梅。以后治疗费用与张留山无关。前期合计费用25700元”。
另查明,杜祥梅父亲杜京远,于1952年2月20日出生,母亲张继英,于1955年2月16日出生,杜京远、张继英均系农村居民,二人有子女四人。杜祥梅与万相亮系夫妻关系,二人女儿万姝娸于2004年12月21日出生,跟随二人在郑州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留山驾驶豫A1F664号小客车与原告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留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豫A1F664号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留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医疗费42458.7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扣除被告张留山已支付29000元,剩余23458.77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张留山达成了和解协议,以后的治疗费用与张留山无关,故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张留山应承担的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鉴定检查费450元,剩余13008.7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895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5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535元、评估费25元、护理费8195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28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34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510元。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结论酌定支持六个月,按照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485元/年计算为15742.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8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50元、车损535元等共计120535元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内,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剩余残疾赔偿金2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8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450元、评估费25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10元、误工费15742.5元等共计40284.5元,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依法由被告张留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杜祥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共计120535元。
二、被告张留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祥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评估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284.5元。
三、驳回原告杜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6元,由原告杜祥梅负担786元,由被告张留山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卫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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