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916号 原告杜玉凤,女,汉族,1949年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凤琴,女,汉族,1968年3月27日生。 第三人郑州家和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华中路14号附14号。 法定代表人姬军喜,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城都,男,汉族,1987年4月10日出生。 原告杜玉凤诉被告郑凤琴、第三人郑州家和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凤的委托代理人郭国平、被告郑凤琴、第三人郑州家和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姬军喜及委托代理人赵城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玉凤诉称,2014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第三人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庆丰街17号院7号楼2单元5层504号房屋,应先付30000元定金作为合同担保,交由第三人保管。其后,在合同签订时,被告将30000元定金交给了第三人,由其保管。可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不支付购房款,严重违约,且不再履行双方合同。故原告随后向第三人要求给付被告已交付其保管的定金,而第三人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20000元不再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责令第三人将其保管的20000元定金交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原告杜玉凤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一份;2、郑房权证字第1401196990号房产证一份。 被告郑凤琴辩称,我2014年8月1日交了10000元定金,另外20000元是2014年10月9日第三人说原告不愿意要求补交的,没告诉我具体是什么钱,我认为该20000元钱是第三人要的佣金,我同意解除买卖合同。 被告郑凤琴提交的证据有第三人郑州家和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条2份,银行转账单一份。 第三人郑州家和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述称,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要交中介费,合同成立了。这3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不仅是原、被告履行合同的担保也是整个合同的担保。因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的佣金,承担以后丙方将代为保管的定金分别退还给甲乙双方,或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对方。 第三人郑州家和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原告杜玉凤(甲方)与被告郑凤琴(乙方)和第三人郑州家和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了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凤琴购买原告杜玉凤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庆丰街17号院7号楼2单元5层504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000000元,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第2项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人民币30000元,该定金由丙方保管,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定金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时转为购房款,在办理房屋交割时转为物业交割保证金。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丙方促成签订本合同并分别完成与甲、乙双方签订的经纪服务合同委托的服务事项和约定的服务标准时,甲方按照该房屋实际成交总房款的百分之零支付佣金,乙方应按照该房屋实际成交总房款的百分之二支付佣金,加1000元代办费,具体数额为21000元。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乙方已支付定金的,定金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定金30000元。后因被告未及时缴纳房屋价款造成违约,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第三人支付原告10000元定金,以剩余20000元为佣金为由不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郑凤琴购买原告杜玉凤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庆丰街17号院7号楼2单元5层504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000000元,并约定被告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人民币30000元,该定金由第三人保管,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被告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被告已支付定金的,定金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房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合同,第三人也同意解除该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原因系被告违约造成,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第三人支付其保管的剩余20000元定金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和第三人辩称该20000元系佣金,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杜玉凤、被告郑凤琴和第三人郑州家和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 二、第三人郑州家和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20000元定金支付给原告杜玉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凤琴和第三人郑州家和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分别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