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407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4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华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甲,男,汉族,1980年3月25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407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4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华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甲,男,汉族,1980年3月25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华星,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属经人介绍认识并相恋,于2010年6月8日在老家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又没有培养起感情,加之婚后被告脾气暴躁,行为过激,还有时有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被告听不进别人劝说,举双方家庭积蓄做生意,致严重亏损,至今还欠原告父母160000元未还,被告自己受打击后,脾气更大,不再出门,整天窝在家中,白天睡觉,晚上上网,时不时再找原告的事,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维持,故原告于2013年10月提起诉讼,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作出的(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这之后双方互不来往,感情无任何恢复,反而恶化。原告认为感情确已破裂,实在无法再继续维持,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分割位于二七区工人路401号院15号楼北1单元5层5号的房产一套的共同还贷106000元和增值339000元;4、原告取回父母购买的冰箱(价值3100元)、洗衣机(价值2700元)、电视(价值5000元)、三台空调(价值13000元)、电脑(价值7000元)、家具(价值20000元);5、被告借原告父母的债务160000元,由被告偿还;6、案件受理费由双方依法分担。
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3、婚姻存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新安街派出所证明信复印件一份;5、被告写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6、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7、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8、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外语学院证明一份;9、房价证明一份;10、(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724号判决书一份。
被告胡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孩子可以由原告抚养,同意每月给700元抚养费,如果原告再婚我要求要回抚养权,原告所说的其他请求不存在。
被告胡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10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因原告无法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因上述证据均由出具部门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不清楚,该证据系网络材料,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相恋,于2010年6月8日在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原告于2013年10月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2013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相恋并结婚,婚前相识较短,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家庭纠纷,致使夫妻之间缺乏互相信任和尊重,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胡某乙的抚养问题,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生活、工作状况和抚养条件具体情况,认为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婚生女胡某乙更有利于子女成长;关于抚养费问题,本院根据婚生女生活教育需要,结合被告胡某甲的现有状况,酌定为每月800元至胡某乙十八周岁止;关于原告要求分割位于二七区工人路401号院15号楼北1单元5层5号的房产的还贷部分和增值部分,因该房产因涉及到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三初字第139号案件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查封至2016年6月12日,该房产还处于查封状态,原告可于该房产查封状况结束后另行提起诉讼。关于原告要求取回其父母购买的冰箱(价值3100元)、洗衣机(价值2700元)、电视(价值5000元)、三台空调(价值13000元)、电脑(价值7000元)、家具(价值20000元),因原告称上述财产系原告父母购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个人债务160000元,因原告称该债务系被告个人债务,本案不予处理,相关债务人和债权人对该债务有争议的,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
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胡某乙支付抚养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园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