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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云龙与乔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88号 原告和云龙,男,汉族,1983年12月31日出生。 被告乔红,女,汉族,1975年1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88号
原告和云龙,男,汉族,1983年12月31日出生。
被告乔红,女,汉族,1975年1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
法定代表人张志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丹,该公司员工。
原告和云龙诉被告乔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云龙和被告乔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云龙诉称,2014年10月25日0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车沿京广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在京广北路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口时,被告驾驶车牌号豫AG087Q的北京现代牌轿车由北向南从机动道经过非机动车道拐向医院。由于地处位置为公交站,有广告牌遮挡,处于原告的视觉盲区,被告乔红突然出现,原告车速过快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随后原告拨打110报警,期间被告乔红情绪激动,对被电动车压着倒地不起的原告不但不施救,反而进行踢踹。经交警三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乔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当时被告乔红情绪激动,原告只能自行就医。后经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急诊科和外科诊断,原告面部下颌挫裂伤需要缝合处理,腿部多处软组织损伤。事后,原告与被告乔红联系,被告乔红以家中有事为由不予协商,后将原告手机号加入黑名单,原告去交警三大队希望协调处理,被告之事故鉴定流程结束警队不负责调解,事后一个半月,原告与被告乔红重新联系,协商处理,经协商意见无法统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83.02元,误工费1818.18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交通费77元,共计4578.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被告乔红对原告的踢踹行为赔礼道歉。
原告和云龙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手册一份、疾病诊断书两份,输液单一份;3、郑州恒大摩托车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4、郑州佳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5、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份;6、交通费票据11张,共计77元;7、医疗费票据5张;8、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
被告乔红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不完全正确,事发时原告饮酒,车速非常高。被告当时并没有踢踹原告,而是原告趁酒劲无理取闹,导致被告连母亲的最后一面也没有见到。
被告乔红提交的证据有:豫AG087Q轿车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车辆购买有交强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8和被告乔红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未提交出具单位营业执照,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0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车沿京广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在京广北路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口时,被告驾驶车牌号豫AG087Q的北京现代牌轿车由北向南从机动道经过非机动车道拐向医院时发生碰撞,致车损两辆,和云龙受伤。后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下颌挫裂伤,共花费医疗费1183.02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当天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乔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AG087Q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乔红,本案事故发生时,豫AG087Q号轿车投保的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豫AG087Q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乔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本次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乔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183.02元,误工费1818.18元,交通费77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500元,但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估损单为1290元,故本院支持1290元,过高部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伤,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内,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被告乔红对原告的踢踹行为赔礼道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183.02元,误工费1818.18元,交通费77元、车辆损失费1290元,共计4368.20元。
二、驳回原告和云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和云龙负担20元,由被告乔红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璐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