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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春蕊与刘彦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91号 原告吴春蕊,女,汉族,1976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永顺,系河南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彦发,男,汉族,1971年6月9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91号
原告吴春蕊,女,汉族,1976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永顺,系河南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彦发,男,汉族,1971年6月9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CBD世贸大厦B座4-5楼。
法定代表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静,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吴春蕊诉被告刘彦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蕊的委托代理人曹向东、被告刘彦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春蕊诉称,2014年11月4日7时40分,第一被告驾驶豫AP969Q号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京广路永安街南50米路东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受伤治疗36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74872.31元。被告刘彦发除垫付住院费3000元以外,未赔偿原告其他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第二被告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彦发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7199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80元,共计74872.31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吴春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彦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刘彦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主为刘彦发,其应承担民事责任;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4、医疗费票据4份,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71992.31元;5、郑州院前急救病历一份,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套,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80元。
被告刘彦发辩称:我只承担诉讼费用,我的车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其他的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刘彦发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责险;2、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一张,证明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合理合法部分。原告的医疗费建议我公司应按照90%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和被告刘彦发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7时40分,被告刘彦发驾驶豫AP969Q号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京广路永安街南50米路东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检查,共花费医疗费1364.2元,当日原告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干远端骨折,右股骨髁间骨折,骨质疏松症,高血压病,2014年12月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0628.11元,其中被告垫付3000元。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彦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刘彦发驾驶的豫AP969Q号机动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12月9日之前的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4872.3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刘彦发驾驶豫AP969Q号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彦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P969Q号机动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即刘彦发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9日之前的医疗费71992.31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刘彦发垫付的3000元,还剩余68992.31元。原告主张2014年12月9日之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8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35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175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35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525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均在保险公司保险赔付范围内,故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刘彦发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由被告刘彦发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春蕊医疗费6899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525元,共计71267.31元。
二、驳回原告吴春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1元,由被告刘彦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璐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