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94号 原告任波,男,汉族,1987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锦营、杜国润(实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明,女,汉族,1982年2月1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艳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任波与被告崔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园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波委托代理人齐锦营、杜国润,被告崔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波诉称,2014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崔明驾驶豫A3EX33号小型轿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路兴华街东100米处,与李忠利驾驶的沪C099A3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车辆所有人为任波。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0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李忠利无责任。原告任波认为此次事故给自己带来了车辆及相关费用损失,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40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任波举证如下: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3、河南华胜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发票一份;4、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永辉汽车修理服务部发票一份;5、估价鉴定费发票五张。 被告崔明辩称,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三责险和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崔明举证如下: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2、崔明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原告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修车费,但是鉴定费、诉讼费、看管费、拆检费、停车费等都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21时15分,崔明驾驶豫A3EX33号小型轿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路兴华街东100米时,与李忠利驾驶沪C099A3号小型轿车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发生事故,致李忠利受伤,两车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崔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忠利无责任。 另查明,李忠利驾驶的沪C099A3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任波。豫A3EX3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限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的,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李忠利驾驶原告任波所有的沪C099A3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崔明驾驶的豫A3EX3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崔明负全部责任,李忠利无责任。因被告崔明驾驶的豫A3EX3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限期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明承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112元、抢险费260元、看管费210元、拆检费311元、评估费15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中,车辆损失费3112元、抢险费260元、拆检费311元,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看管费210元、评估费155元,不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限额内,依法由被告崔明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任波车辆损失费3112元、抢险费260元、拆检费311元,共计3683元; 被告崔明赔偿原告任波看管费210元、评估费155元,共计365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法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 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孙园园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