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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610号 原告丁某甲,男,汉族,1975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卉馨、禹志豪,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女,汉族,1978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健,男,汉族,1985年1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610号
原告丁某甲,男,汉族,1975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卉馨、禹志豪,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女,汉族,1978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健,男,汉族,1985年10月19日出生。
原告丁某甲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卉馨、禹志豪,被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丁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琐事磨擦不断,夫妻感情濒于破裂。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到郑州市打工,期间除偶有回家探子外,长期不归。打工期间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私生一子丁某丙,且欺骗原告此子为二人婚生子女,并将丁某丙不是原告亲子的事实向原告隐瞒长达五年之久。后原告偶然发现事实真相。原告认为,基于原、被告长期分居、感情不和的原因,加上被告在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事实上刻意隐瞒,对原告长期欺骗,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法挽回,应当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告为非亲生子付出感情的同时亦实际支付了本不应支付的非亲子抚育、教育、医疗等费用,此费用被告应当单独承担。被告因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作出过错赔偿。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法律,并且严重违背社会道德和婚姻伦理,给原告及家人、亲属造成无法估量的精神折磨,被告理应对原告作出精神赔偿。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丁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婚生子抚养费每月1000元;3、依法分割被告收入144000元及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656号院41号楼1单元620号房屋的房款180000元;4、被告返还非亲子丁某丙抚育、教育、医疗费用116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赔偿原告婚姻过错赔偿金1000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丁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户口本一份;3、房屋买卖合同档案材料一份;4、白求恩遗传医学中心DNA检测报告书一份;5、保险合同一份及发票两份;6、照片11张;7、电话录音光盘一份;8、日记复印件一份。
被告邵某某未出庭,其提交的答辩状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被告同意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时常争吵,加之原告及家人感情淡薄,被告于2006年至今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均遭到原告及其父母的拒绝。因原告家庭非常强势,原告父亲为该村村长,被告不敢再提离婚,被告无法与原告及其家人生活,被告为逃避已破裂的夫妻和家庭生活,于2009年6月独自离开平顶山到郑州生活。被告在郑州生活非常艰难,开始在郑州出早市卖床单被单为生,之后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在郑州牵手婚礼策划公司打工。现被告生活依旧艰辛,早上出早市卖床单被单,白天至深夜在婚庆公司工作,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2、被告同意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同意按月支付法定抚养费,但原告需配合对婚生子进行正常探望。自被告离开平顶山到郑州生活以来,婚生子就随其父亲及爷爷奶奶生活,被告在此期间多次偷偷到学校探望,从其口中听到的多是原告及其家人诽谤诋毁被告的言语。被告对此极为伤心,原告及家人教育孩子的方式极为不当,严重影响孩子的成长。但原告父母只有这一个孙子,原告经济条件优越,可以给孩子提供很好的生活教育环境,被告现阶段生活较为艰辛,无法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教育条件,故同意婚生子丁某乙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有权对婚生子进行探望,且原告有义务配合并提供被告实施探望权适合的环境。被告非常愿意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但被告经济条件不好,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请求法院酌情考虑。3、原告要求的一切经济赔偿皆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在郑州生活至今,多次联系原告办理离婚,但均遭拒绝。原告较为偏执,被告是女方较为弱势,迫于原告的家庭压力,被告对于自己的幸福总是在犹豫徘徊。非亲生子系被告在郑州期间所生,从出生到现在一直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也早已知晓,且其抚育、教育、医疗各种费用皆为被告所出,原告从未也不可能为其支付任何费用。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4、此案自始至终被告皆为受害者,不应对原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经常性酗酒、变相家暴,被告与原告感情早已破裂,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从2009年至今其实可以说是一种事实的心照不宣的离婚关系。从生活到精神被告都遭到巨大打击,是真正的精神受害者,这一切都是原告所致。故被告不应当对原告支付任何精神方面的赔偿。5、被告与原告婚后拥有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锦园小区2号楼东2单元1楼东户,户主登记为被告姓名,此房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给予分割。
被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补充答辩称,被告只是打工的,收入不稳定,每个月工资没有4000多元,被告也没有存款,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656号院41号楼1单元620号房屋有130000元贷款,是他人以被告名义购买,不是被告本人房屋,且原告对该房屋未出资,不能分割该房屋。
被告邵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租房定金收据一份;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3、郑州牵手婚庆礼仪策划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4、郑州久爱婚庆礼仪策划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出具的证明一份;5、电力收费凭条复印件一份;6、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一份;7、邵某某广发银行客户对账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4、6、7均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单方委托,不显示被鉴定孩子姓名,且该鉴定结论明确说明不作为法庭证据使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电力收费票据,不能证明所涉房屋的所有权情况,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锦园小区2号楼东2单元1楼东户的房屋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育有一子丁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琐事磨擦不断,2011年8月8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与他人生育一子丁某丙。后原告支付30000元以丁某丙为被保险人购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福禄鑫尊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截止2014年5月29日原告共支付被告邵某某丁某丙抚养费635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丁某乙主要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在平顶山居住生活,丁某丙主要跟随被告在郑州生活。2008年4月被告邵某某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66号院41号楼6层620号房屋一套,按揭贷款145000元。2014年7月12日被告邵某某将该房屋卖与他人,房屋价款180000元,邵某某偿还贷款129798.63元。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长时间处于两地分居状态,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一子,致原告与被告共同抚养近三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丁某乙的抚养问题,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考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生活、工作状况和抚养条件具体情况,本院认为由原告丁某甲抚养婚生子丁某乙更有利于子女成长;关于丁某乙抚养费问题,结合被告邵某某的现有状况,本院酌定为每月700元,同时被告邵某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要求分割被告收入144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66号院41号楼6层620号房屋的房屋价款180000元的分割,扣除被告偿还房屋贷款129798.63元,还剩余50201.37元,原、被告各享有50%,即25100.69元。被告主张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锦园小区2号楼东2单元1楼东户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非亲子丁某丙的抚育、教育、医疗费用116000元,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抚养费和保险费用93500元本院予以这次,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因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期间与他人同居,并与他人生下一子,故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被告的经济能力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原告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过错赔偿金10000元,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物质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系重复主张,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邵某某离婚。
婚生子丁某乙由原告丁某甲抚养,被告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丁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甲房款25100.69元。
四、被告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丁某甲抚养费和保险费935000元。
五、被告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六、驳回原告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周新爱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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