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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海军诉小雅牧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958号 原告罗海军,男,1983年4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建中,长葛市增福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海周,男,1963年1月4日生。 被告尚文龙,男,1988年8月31日生。 被告高小歌,女,1967年5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958号
原告罗海军,男,1983年4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建中,长葛市增福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海周,男,1963年1月4日生。
被告尚文龙,男,1988年8月31日生。
被告高小歌,女,1967年5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峰,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海军诉被告杨海周、尚文龙、高小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建中、被告高小歌委托代理人张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周、尚文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中旬,被告高小歌和我联系,向我购买其生产所需的原材料米糠,每吨单价为2255元,货到付款,商妥后,我于2014年4月26日,给被告饲料厂运送米糠一车计39.43吨,共计货款为88914元,然而,被告收货后,以资金紧张为由,仅支付货款62600元,下余货款26258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我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后我再次找被告催要所欠货款时,被告避而不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2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小歌辩称,1、本案原告所诉的买卖合同中的货物是经被告高小歌联系从中介绍的,2、原告所诉真正的欠款人应当是长葛市小雅牧业有限公司,因官亭粮所饲料厂只是长葛市小雅牧业有限公司设在官亭粮所的一个饲料生产车间(因为小雅牧业租赁粮所的房子),生产的饲料是供小雅牧业有限公司养殖所用,3、被告高小歌是被小雅牧业有限公司聘用,负责小雅牧业有限公司饲料生产的技术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工资是由小雅牧业公司发放,到2014年7月20日左右,小雅牧业公司的经营管理人是杨海周,他提出让被告高小歌离开了这个饲料厂,4、小雅牧业公司至今欠被告高小歌2014年6-7月份的工资未付,5、本案中被告高小歌仅是一个介绍人,货物是小雅牧业公司生产饲料的原材料,欠款手续中又没有被告高小歌的签名,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高小歌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高小歌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海周、尚文龙缺席未做答辩。
原告高小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14年7月16日的证明和2014年8月15日的情况说明各1份,据此证明:三被告在小雅牧业饲料厂共同生产经营期间欠原告的原材料米糠款26258元的事实存在,该笔欠款至今未还。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长葛市小雅牧业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据此证明:小雅牧业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情况。登记的董事会成员杨海周与杨帆是父子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高小歌表示1、证明条上欠原告的米糠款属实,系尚文龙所写,小雅牧业已经偿还6万多元,下欠26258元未付。但是这笔欠款的实际欠款人是长葛市小雅牧业有限公司,这个证明条上标注的官亭粮所饲料厂其实是小雅牧业公司内部的称呼,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是小雅牧业有限公司设在官亭粮所的一个饲料生产车间,2、尚文龙说他任小雅牧业官亭粮所饲料厂的会计一职属实,但是其证明负责人是被告高小歌、杨海周两人是合作生产经营关系,这不属实,被告高小歌只是小雅牧业有限公司的聘用人员,实际上杨海周聘用的高小歌,3、尚文龙证明2014年7月15日,高小歌与杨海周合作关系终止这也属实,事实上是2014年7月15日,杨海周将被告高小歌解聘了,杨海周与高小歌之间根本不存在合作经营关系,4、尚文龙证明“截止2014年7月16日,官亭粮所饲料厂(小雅牧业)欠罗海军米糠款26258元”,这就近一步说明官亭粮所饲料厂就是小雅牧业的下属饲料生产厂,否则尚文龙不会在官亭粮所饲料厂(小雅牧业)这样写,5、这两个证明条都不能证明被告高小歌与原告罗海军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但不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米糠款26258元,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21日,原告罗海军以被告杨海周、尚文龙、高小歌欠其米糠款26258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以被告罗海军、尚文龙、高小歌欠其米糠款款26258元未付起诉至本院,但原告提交的证明及情况说明不能证明三被告系债务人,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6258元的诉请,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海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6元,由原告罗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