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860号 原告韩书亮,男,1977年8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书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会举,男,1979年9月8日生。 被告杨书娜,女,1978年5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书亮诉被告薛会举、杨书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书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选、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书亮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薛会举及杨书娜以急需向银行偿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由薛会举签名并按捺指印的借据1份。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按1.5分计算。后原告实现债权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负担本案诉讼、执行等费用。 被告薛会举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是用于偿还朋友所欠银行的贷款而不是用于夫妻共同家庭生活,应当由薛会举本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所要求的利息,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不应当支付利息。因为被告薛会举的经常居住地在郑州,本案应移送郑州地区法院管辖,长葛法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 被告杨书娜辩称,其本人不知道该笔借款,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杨书娜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 原告韩书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据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的情况属实;2、被告薛会举与被告杨书娜的婚姻登记档案1份,据此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1日,被告薛会举向原告韩书亮借款28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借据2013年5月11日今借到韩书亮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元整借款人薛会举”。后原告实现债权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薛会举与被告杨书娜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韩书亮向被告薛会举出借现金28万元并已实际给付,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应受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薛会举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15‰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并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但原、被告未对利息进行书面约定,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至法院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书娜对被告薛会举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杨书娜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薛会举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原告知道二被告明确约定个人所借债务由个人财产清偿,故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会举在庭审中辩称其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故本案应移送郑州地区法院管辖,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薛会举应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薛会举未在法定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其辩称理由不充分。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判决如下: 被告薛会举、杨书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书亮借款2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元及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薛会举、杨书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文中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