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209号 原告长葛市名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红霞,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广超,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磊,男,1989年10月29日生。 被告杨文静,女,1989年2月17日生。 原告长葛市名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刘磊、杨文静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葛市名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磊、杨文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刘磊在许昌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蒙迪欧(车辆型号:CAF7230A)汽车一辆,并在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路支行开立账户(账号为:8012011000000058957)申请了分期付款,借款额为123000元(壹拾贰万叁仟元整),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4日,原告长葛市名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为被告此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之后,被告并未按时偿还银行该汽车分期款,原告长葛市名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自2013年4月至今通过王朦、刘红伟的银行账户为被告向银行偿还分期车款共计53395.88元。现在被告仍不按时归还银行贷款,也不归还原告垫付的车辆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查,被告刘磊与杨文静系夫妻关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分期车款53395.88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2012年12月26日《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及贷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刘磊因分期付款购买豫KCG927号蒙迪欧牌(车辆型号:CAF7230A)汽车,向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路支行申请汽车销售专项贷款123000元,期限36个月,即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月利率为6.15‰,还款账户为8012011000000058957,长葛市名汇汽车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证人刘红伟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刘红伟自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通过其在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6210355030102513469)将车辆款汇给被告刘磊在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路支行的账户(账号:8012011000000058957),该车辆款实际为原告长葛市名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证人刘红伟保证不再向被告刘磊、杨文静追偿。4、证人王朦出庭作证,证明证人王朦在2013年4月、2013年6月通过其在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6210355030101769625)将车辆款汇给被告刘磊在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路支行的账户(账号:8012011000000058957),该车辆款实际为原告长葛市名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证人王朦保证不再向被告刘磊、杨文静追偿。5、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15份,证明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不含2013年5月、7月),原告共为被告刘磊垫付车辆分期款53395.88元。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刘磊、杨文静于201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26日,原告和被告刘磊、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路支行、许昌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路支行向被告刘磊发放贷款123000元,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月利率为6.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用于被告刘磊购买许昌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蒙迪欧汽车(车辆型号CAF7230A、车牌号豫KCG927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刘磊在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路支行开立个账户(账号为:8012011000000058957)。许昌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抵押人,原告长葛市名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为确保《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履行,许昌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路支行又签订了《汽车贷款抵押合同》。被告刘磊在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当日向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路支行出具了123000元的贷款借据,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路支行遂向被告刘磊发放了贷款。贷款后,因被告刘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车辆贷款,原告长葛市名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自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2013年5月、7月除外)通过该公司工作人员王朦、刘红伟在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汇入被告刘磊在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路支行的还款账户(账号:8012011000000058957)车辆贷款共计53395.88元。2014年8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刘磊、杨文静于201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路支行向被告刘磊发放贷款后,因被告刘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车辆贷款,原告长葛市名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向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路支行偿还车辆贷款共计53395.88元。原告长葛市名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磊追偿。被告刘磊与被告杨文静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刘磊与被告杨文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刘磊、杨文静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而被告杨文静应对被告刘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磊、杨文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长葛市名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的车辆贷款53395.88元。 本案受理费1134元,由被告刘磊、杨文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宁 人民陪审员 范遂堂 人民陪审员 孙文治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史燮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