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921号 原告胡永发,男,1971年10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奇,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敬景贤,男,1967年10月30日生。 被告王保红,女,1968年7月10日生。 原告胡永发因与被告敬景贤、王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书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发的委托代理人孟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敬景贤、王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4日,被告敬景贤、王保红向原告胡永发借款200000元,后二被告在两年间累计向原告偿还150000元,现仍欠原告本金50000元。后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敬景贤、王保红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止)。 被告敬景贤、王保红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7月24日,被告敬景贤、王保红共同借原告现金200000元。 被告敬景贤、王保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4日,被告敬景贤、王保红向原告胡永发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敬景贤、王保红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敬景贤、王保红于2012年12月份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于2013年7月5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未付。2014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敬景贤、王保红给原告胡永发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胡永发与被告敬景贤、王保红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胡永发要求被告敬景贤、王保红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无此约定,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从其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敬景贤、王保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永发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敬景贤、王保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书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史燮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