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061号 原告程桂萍,女,1971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丽娇,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中宪,男,1967年7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峰,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桂萍因与被告娄中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宁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桂萍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娇,被告娄中宪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7日,原告程桂萍借给刘子民80000元,有借据为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若刘子民逾期未还款,则支付原告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被告娄中宪为刘子民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刘子民及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3%计算,从2014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16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十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担保借款的80000元在被告的催促下,借款人刘子民已将借款交给被告,由被告通过银行账户已付给原告96600元,该借款已经清结,不存在欠原告借款的事实。2、具体付款时间及数额为2013年8月30日,被告经农村信用社账户付给原告46600元,其中包括本金30000元、7个月利息16600元,利息按照月息3分少支付了200元;2014年5月3日被告经农行账户付给原告50000元本金,2013年9月份至2014年4月份的利息由借款人刘子民按月已支付给原告,两次共计给付原告96600元,其中包括80000元本金和16600元利息。3、原告所诉的担保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还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完成,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月27日,刘子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约定了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被告为刘子民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该笔借款实际归还日。2、2014年12月28日,原告对被告的手机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替借款人刘子民偿还80000元的借款本金,同时也未支付2014年7月26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让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说其已经替刘子民还款,目的是为了逃避还款责任;这笔80000元借款被告已经认可,被告要同原告一起去郑州找刘子民商量还款事宜。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汇款凭证两份,证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上汇款46600元;2014年5月3日,被告通过网银向原告汇款50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刘子民已将该笔借款偿还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称其给刘子民担保了几笔借款,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中所说的不是本案的这笔80000元的借款,而是其给刘子民担保的那笔100000元的借款。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两次转款共计96600元,但并不能证明其是偿还2013年1月27日刘子民借原告的80000元本金及利息。在2013年1月27日之前,刘子民及被告也一直与原告有借贷往来。依据原告的习惯,偿还过的每笔借款原告都会在借据上做批注或者给对方出收到条,而2013年1月27日的这张借据上并没有批注,被告也没有原告书写的收到条,所以并不能证明这两笔汇款是偿还2013年1月27日刘子民向原告借的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中,被告表示其之所以称借款已偿还完毕,目的是不想承担还款责任,故该证据可以证明该笔80000元借款尚未偿还原告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认定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所汇的96600元与本案的借款并无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27日,刘子民在被告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借用时间2个月,自打条之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若逾期未还,愿意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自超出时间之日起,按日以万分之二十的利息罚息),借款人提供保证人对该借款担保,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至该借款实际归还日。刘子民借款后,已向原告付息至2014年7月26日。后因刘子民未偿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2013年7月26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为刘子民的借款8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刘子民所借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7月27日起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从2014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对超出此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80000元已偿还给原告,且利息已支付完毕,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中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程桂萍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被告娄中宪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子民追偿。 二、驳回原告程桂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娄中宪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程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