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066号 原告程桂萍,女,1971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丽娇,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安,男,1967年7月23日生。 被告王留记,男,1960年9月29日生。 被告李敬葛,男,1969年4月15日生。 原告程桂萍因与被告刘国安、王留记、李敬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桂萍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黄丽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刘国安、王留记、李敬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桂萍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刘国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若逾期未还,被告愿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自超出时间之日起,按日以万分之二十的利息罚息),被告王留记、李敬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国安拒不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国安偿还原告程桂萍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万元及利息;被告王留记、李敬葛对被告刘国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国安、王留记、李敬葛未作答辩。 原告程桂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刘国安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被告王留记、李敬葛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直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刘国安、王留记、李敬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11日,被告刘国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用时间2个月,自打条之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若逾期未还,愿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自超出时间之日起,按日以万分之二十的利息罚息),借款人提供保证人对该借款担保,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至该借款实际归还日。后因被告刘国安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国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刘国安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刘国安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安支付违约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留记、李敬葛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留记、李敬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安、王留记、李敬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程桂萍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 二、被告王留记、李敬葛对被告刘国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留记、李敬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国安追偿。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刘国安、王留记、李敬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宁 人民陪审员 孙文治 人民陪审员 范遂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