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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冠华与被告张万里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962号 原告王冠华,男,1985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军岭,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万里,女,1987年3月4日生。 原告王冠华因与被告张万里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962号
原告王冠华,男,1985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军岭,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万里,女,1987年3月4日生。
原告王冠华因与被告张万里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21日受理本案后,于2014年12月8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万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被告在婚前曾与其男友及第三人保持暧昧关系,并隐瞒婚前有怀孕史,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3年10月份,因原告发现被告与其前男友及第三人保持联系后,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至今。2014年3月份,原告曾诉至长葛市人民法院,但因被告刚做过流产手术,无奈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二、(2014)长民初字第00431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诉至长葛市人民法院,因被告做引产手术,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撤诉,后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00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三、2014年12月2日长葛市增福庙乡董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及被告从2013年10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的事实。四、2014年6月9日长葛市公安局长社路中心派出所接处警登记录一份及长葛市公安局董村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期间曾多次打架,并经长葛市长社路派出所和董村派出所进行询问。五、被告手机QQ聊天记录及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婚后与他人有不正当暧昧关系是导致原告提起离婚的主要原因。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3月,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后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00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自愿将被告所有的婚前财产返还给被告。
另查明,被告张万里婚前财产有:42英寸海信牌彩电一台、三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张(现财产均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又缺乏沟通,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因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特别是在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进一步改善,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冠华与被告张万里离婚。
二、被告张万里婚前财产42英寸海信牌彩电一台、三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归被告张万里所有(现财产均在原告处);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冠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书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史燮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