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718号 原告深圳市爱可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第二工业区大埔工业园C幢第二层东北。 法定代表人邓艳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云娜,河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艳艳,河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晓丽,女,1983年9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东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爱可欧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王晓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深圳市爱可欧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云娜、孟艳艳,被告王晓丽的委托代理人赵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可欧牌平板电脑及其配件。自2013年6月19日起,原告分数次向被告提供可欧流行二代、M10二代平板电脑及其配件,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下余29793元货款未付。在催要货款期间,原告多次自深圳往返郑州,支出食宿费、交通费、通讯费等。后经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979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000元(利息从2013年7月27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宿费1170元、餐饮费1300元、交通费1019元、共计35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过多笔业务往来,但截至目前,被告并没有拖欠过原告货款,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深圳市爱可欧科技有限公司物流单8份,证明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明细及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的货款总额为226833元。3、顺安捷工作单4份(均系复印件)、顺安捷工作单签收联1份(系复印件)、河南飞达航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货物签收单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于2013年6月19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7月20日通过顺安捷向被告发货4次,分别发货4件、7件、6件、7件;于2013年7月6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7月25日通过河南飞达航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发货3次,分别发货7件、12件、6件。4、对帐单1份,证明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6日、7月7日、7月12日、7月13日、7月22日向原告打款26000元、26000元、50000元、26000元、26000元,共计154000元。(加上2013年7月1日前已支付的43040元,共已支付货款197040元,还欠29793元)。5、出示交通、餐饮、住宿票据1组(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自深圳往返郑州,花费食宿费、交通费、通讯费等损失共计35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这8份物流单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方的签字,不能证明物流单所载明的货物确实发给了被告,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所提供货物的价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被告称4份顺安捷工作单、顺安捷工作单签收联1份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河南飞达航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货物签收单3份均系复印件,且没有被告的签名,不能证明签收单中的货物已经由被告实际签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对账单不完整,对于2013年6月份支付货款的明细没有显示,该清单只有原告可以打印,因此原告有义务将2013年6月份的清单提交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称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并且这些费用的支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无法予以佐证,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流单上的货物以及货物的价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顺安捷工作单4份及顺安捷工作单签收联1份均系复印件,且被告均有异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2013年7月6日的河南飞达航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货物签收单没有收货人签名,2013年7月11日、7月25日的河南飞达航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货物签收单上显示收货人名字为刘晓东,但被告称未收到原告上述货物,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货物签收单上的货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2013年7月6日、7月7日、7月12日、7月13日、7月22日共向原告汇款154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又不予认可,被告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从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可欧牌平板电脑及其配件。被告在2013年7月6日、7月7日、7月12日、7月13日、7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别向原告汇款26000元、26000元、50000元、26000元、26000元,共计154000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以被告欠其货款29793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9793元、利息2000元及住宿费1170元、餐饮费1300元、交通费1019元,而被告辩称截至目前,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爱可欧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2元,由原告深圳市爱可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军 审 判 员 韩 宁 人民陪审员 孙文治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燮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