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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海红与被告张新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281号 原告杨海红,男,1970年2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义,男,1963年8月18日生。 原告杨海红因与被告张新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281号
原告杨海红,男,1970年2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义,男,1963年8月18日生。
原告杨海红因与被告张新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宁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海红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杨海红现金26000元整,借款人张新义”。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利息按照月息4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杨海红现金¥26000元(贰万陆千元)。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新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海红借款2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张新义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宁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程琳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