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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艳红与被告岳东方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425号 原告李艳红,女,1980年1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留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东方,男,1979年10月22日生。 原告李艳红因与被告岳东方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5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425号
原告李艳红,女,1980年1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留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东方,男,1979年10月22日生。
原告李艳红因与被告岳东方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军,被告岳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8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3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结婚十多年来,由于被告身体上的原因,剥夺了原告做母亲的权利,被告非但不积极治疗,还对原告猜忌。2013年5月,原、被告又因琐事生气,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3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现原、被告尚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艳红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艳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史燮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