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283号 原告李永贵,男,1975年9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景明,男,1973年5月27日生。 被告王世勋,男,1976年4月9日生。 被告吕建锋,男,1979年10月18日生。 原告李永贵因与被告陈景明、王世勋、吕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宁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永贵的委托代理人乔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景明、王世勋、吕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贵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及保证合同书一份,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后经原告催要,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借款及利息,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景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及违约金;2、被告王世勋、吕建锋对被告陈景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景明、王世勋、吕建锋未作答辩。 原告李永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月6日,被告陈景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王世勋、吕建锋为被告陈景明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 被告陈景明、王世勋、吕建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李永贵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6日,被告陈景明在被告王世勋、吕建锋的担保下向原告李永贵借款20000元,由被告陈景明向原告李永贵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永贵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圆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元月6日起。若逾期归还,借款人自愿承担逾期期间每天千分之五罚款。借款人、担保人应遵守以下备注的约定:担保人应借款人的请求,同意为借款人在本借据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本担保人愿意无条件代为偿还;若本人不偿还或者不完全偿还,则自愿接受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本人庭、所财产(家庭、住所名下所有财产),变现后由于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陈景明、王世勋、吕建锋分别在借条上借款人处、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因被告陈景明借款后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有被告陈景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景明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景明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原、被告明确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则担保人愿意无条件代为偿还,故被告王世勋、吕建锋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一般保证,作为一般保证人,只有对被告陈景明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才应由被告王世勋、吕建锋承担保证责任,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世勋、吕建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永贵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对被告陈景明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王世勋、吕建锋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世勋、吕建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景明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永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景明、王世勋、吕建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程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