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038号 原告朱祝明,男,1956年8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春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煜烁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冠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朱祝明诉被告长葛市煜烁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葛市煜烁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祝明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PS板11178公斤,单价为11.8元/公斤,货款共计1319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80000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要下余货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货款519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长葛市煜烁铝业有限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朱祝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入库单一份,据此证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PS板11178公斤,单价为11.8元/公斤,货款共计131900元,被告已支付80000元,下余5190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PS板11178公斤,单价为11.8元/公斤,货款共计1319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入库单1份。被告已支付80000元货款,余款5190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朱祝明向被告长葛市煜烁铝业有限公司供应货物PS板,被告长葛市煜烁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朱祝明出具入库单的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朱祝明要求被告长葛市煜烁铝业有限公司偿还货款519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葛市煜烁铝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其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葛市煜烁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祝明51900元货款;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8元由被告长葛市煜烁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