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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朝锋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591号 原告朱朝锋,男,1988年7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浩丽,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军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超,河南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591号
原告朱朝锋,男,1988年7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浩丽,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军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朝锋因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朝锋的委托代理人李浩丽,被告大地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李永驾驶豫AM228S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认定李永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永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师建珍作为车主,被告大地保险郑州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均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9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误工费871.07元、护理费1034.34元、义齿修复费4000元、交通费130元、财产损失费700元,共计14349.86元。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没有医院的护理证明,被告不应予以赔偿;2、本案受理费被告不应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对该起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二,长葛市中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在长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2977.75元,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4116.70元。证据三,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牙齿修复费用为4000元。证据四,长葛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700元,支出鉴定费100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30元。证据六,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员为其胞妹朱文艳。证据七,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三、四、五、六七组证据,因被告不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提出,长葛市中医院出院证上显示,原告在长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天数实际为2天,而不应为3天。经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审查,原告在长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天数实际应为3天,故对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0日9时许,李永驾驶豫AM228S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葛市魏武路黄庄机械加工修理厂左转弯时,与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长葛市中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治疗13天,共计支出医疗费7094.45元、交通费130元。2014年7月4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与原告朱朝锋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7月9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2014)200号长葛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原告车损为700元。2014年11月26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后期行损伤牙齿修复费用评定为40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未形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永、师建珍的起诉。
另查明,原告朱朝锋为农业户口。2013年10月12日,豫AM228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4457元。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后,作出了第14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李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原告朱朝锋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各项损失的权利。原告各项费用核定如下:医疗费7094.45元、误工费871.07元(24457元÷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13天)、义齿修复费4000元、交通费130元、财产损失费7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315.52元。因豫M228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大地保险郑州公司首先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费用11701.07元,余额1614.45元,按照原告及李永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大地保险郑州公司在豫M228S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即被告大地保险郑州公司赔付原告费用807.23元(1614.45元×50%),被告大地保险郑州公司应赔偿原告费用共计为12508.3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病情及原告未提供医嘱的证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朝锋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义齿修复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2508.30元。
二、驳回原告朱朝锋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9元,由原告朱朝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军
人民陪审员  孙文治
人民陪审员  范遂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史燮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