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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新民与被告赵根现、赵根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896号 原告宁新民,男,1960年1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明军,长葛市增福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根现,男,1964年3月18日生。 被告赵根全,男,1968年1月7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春山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896号
原告宁新民,男,1960年1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明军,长葛市增福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根现,男,1964年3月18日生。
被告赵根全,男,1968年1月7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春山,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新民因与被告赵根现、赵根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新民的委托代理人毛明军,被告赵根现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2011年3月份开始购买原告的电机产品,截止2012年4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电机款40255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及收条。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2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赵根现辩称,原告所诉被告赵根现主体错误,被告赵根现系受被告赵根全雇佣负责业务工作的,其对外所出具手续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被告赵根现承担责任,应由被告赵根全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赵根全在2011年3月份至2012年4月8日期间相互供货退货,至今双方未进行清算,据被告赵根现了解,被告赵根全不欠原告所诉的40255元的货款。
被告赵根全辩称,双方在供货期间确实没有算账,现并不知道双方谁欠谁货款,除暂没有找到原告给被告赵根全出具的部分入库单外,现还有原告向被告赵根全出具的4份入库单及收条,应当抵销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被告赵根全同意被告赵根现的答辩意见。
原告宁新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3月26日欠条1份,证明截至2011年3月26日,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4825元,后二被告又收到原告价值2340元的货物,货款共计17875元。2、2011年5月3日、5月17日、7月22日及2012年4月8日、4月18日收到条各1份,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价值17110元的货物。3、2011年7月29日、9月2日、10月31日、12月28日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赵根现收到原告弯箍机6台,价值5270元。
被告赵根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2014年1月20日后河镇北杨庄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根现系被告赵根全雇佣的业务负责人,被告赵根现对外出具的手续系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被告赵根现主体错误。
被告赵根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5月3日入库单1份,证明2011年5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赵根全弯箍机10台,单价690元,总价款6900元。2、2012年4月8日入库单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赵根全数控液压调直机及普通液压调直机各1台,其中数控液压调直机的单价是8500元1台,普通液压调直机的单价是7800元1台,共计16300元。3、2012年9月14日入库单1份,证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赵根全退回原告电机4台,其中单价为220元的90H3千瓦铝电机3台,单价为180元的2.2千瓦铝弯箍机1台,原告按照这个价格退的货。4、2011年7月29日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2011年7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赵根全7.5千瓦铜电机1台,单价为每台730元,另证明与原告卖给被告的货物单价不符,原告卖给被告的货物单价是750元。5、2011年7月29日,原、被告经算账,由原告厂里的会计苏艳菊所书写的算账记录,证明上述3张入库单和1张收据的总款数,即货款总额为2477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赵根现、赵根全认为该欠条存在瑕疵,称该欠条上“自备电机伍台(2.2千瓦铜弯箍机)”该部分内容不是被告赵根现所书写。该欠条仅能证明截至2011年3月2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4825元。2011年3月26日欠条下面“3瓦千2级电机铜线伍台单价380元”不能作为欠原告的货款,只能证明原告所供应货物3千瓦2级电机的价格,如果是欠款,应当重新出具相应的手续。欠条上“3瓦千2级电机铜线伍台单价380元”是2011年3月26日被告赵根现在出具欠条的当日所批注的,以此来证明货物的单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称被告赵根现在2011年3月26日之后又收到原告3千瓦电机铜线伍台,由被告赵根现在欠条上批注“3瓦千2级电机铜线伍台单价380元”的内容。二被告称“自备电机伍台”及“3瓦千2级电机铜线伍台单价380元”的内容系被告赵根现在出具欠条的当日所批注,以此来证明货物的单价。庭审中,经本院询问,二被告均表示不申请对“3瓦千2级电机铜线伍台单价380元”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725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赵根现、赵根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赵根现、赵根全称2011年7月29日这份收条,其中“带电机”系原告事后所添加,不能证明所返还的货物包含有电机。另外带电机的20#弯箍机单价是每台690元,不带电机弯箍机的价格是每台460元。对2011年9月2日、10月31日、12月28日这3份收条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弯箍机的单价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二被告称2011年7月29日收条上“带电机”这部分内容系原告事后所添加,经询问,原告也称该部分内容不知道是什么时间由谁批注的,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2011年7月29日返还给被告的20#弯箍机带有电机。关于20#弯箍机的单价,原告称带电机的20#弯箍机单价为每台900元,不带电机的20#弯箍机单价为每台770元,而二被告称带电机的20#弯箍机单价为每台690元,不带电机的20#弯箍机单价为每台460元,因原告对其陈述的单价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带电机和不带电机的20#弯箍机单价应按二被告所陈述的单价予以认定。
对被告赵根现提供的证据,被告赵根全无异议。对被告赵根现提供的证据,原告称此证明不能推翻本案被告赵根现作为被告主体的资格。赵根全和赵根现二人不是在集体企业组织从事经营,而是兄弟之间所产生的对外业务往来,与村委会无任何联系。且此证明主体村委会与被告赵根现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赵根现系该村村民,因此不能证明赵根全与赵根现系雇佣关系。如果是职务行为,应当作出特别批注。对被告赵根现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原告所提供的2011年12月28日、2012年4月8日两份收条,被告赵根现分别在上述收条的左上角及右上角处批注有赵根全的名字,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赵根现从2010年至2013年3月份在被告赵根全自办的建筑机械加工厂负责业务工作的事实。
对被告赵根全提供的证据1,被告赵根现无异议。对被告赵根全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收到被告弯箍机只收到机器,不带电机。对被告赵根全提供的证据1,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赵根全提供的证据2,被告赵根现无异议。对被告赵根全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此入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这两台机器从被告送给原告直至现在仍在原告处存放,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拉走,被告一直没有拉走,这两台机器是原告代被告赵根全销售的。对被告赵根全提供的证据2,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称2012年4月8日收到被告赵根全的数控液压调直机及普通液压调直机各1台系代被告赵根全销售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赵根全提供的证据3、4,原告与被告赵根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赵根全提供的证据5,被告赵根现无异议。对被告赵根全提供的证据5,原告称该算账记录上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对被告赵根全提供的证据5,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算账记录上虽未经过原告签字确认,但结合被告赵根全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可以确认原告欠被告赵根全货款24770元的事实。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赵根全互有业务往来。2011年3月26日,被告赵根现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货款14825元(壹万肆仟捌佰贰拾伍园正)自备电机伍台。后被告赵根现又收到原告3千瓦2级铜线电机伍台,由被告赵根现在2011年3月26日欠条下方批注了“3瓦千2级电机铜线伍台单价380元”的内容。2011年5月3日,被告赵根现给原告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3瓦千电机(铜线)陆台(6)单价380元。2011年5月17日,被告赵根现给原告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3瓦千铝线电机捌台(8台)单价230元。2011年7月22日,被告赵根现给原告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3瓦千铝电机贰拾台(20台)单机220元、2.2瓦千铝电机拾伍台(15台)单价180元。2011年7月29日,被告赵根现给原告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返还20#弯箍机贰台(2台)。2011年9月2日,被告赵根现给原告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20#弯箍机贰台(2)(带电机)。2011年10月31日,被告赵根现给原告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返修20#弯箍机壹台。2011年12月28日,被告赵根现给原告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返修20#弯箍机壹台(1台)无电机。其中带电机的20#弯箍机单价为每台690元,不带电机的弯箍机的单价为每台460元。2012年4月8日,被告赵根现给原告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3瓦千铜线电机叁台(3台)单价380元¥1140元。2012年4月18日,被告赵根全给原告出具收到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2.2铜(5台)、3千瓦铜单价360元拾台。
2011年5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赵根全弯箍机10台,单价为每台690元,价款共计6900元,并出具入库单1份。2011年7月29日,原告给被告赵根全出具收据1份,内容为:今收到7.5千瓦铜电机(旧电机退回)壹台。2012年4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赵根全数控液压调直机及普通液压调直机各1台,数控液压调直机的单价为每台8500元,普通液压调直机的单价为每台7800元,价款共计16300元,并出具入库单1份。2012年9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赵根全退回的90H3千瓦铝电机3台及2.2千瓦铝弯箍电机1台,其中90H3千瓦铝电机的单价为每台220元,2.2千瓦铝弯箍电机的单价为每台180元,价款共计840元。2014年4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付所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赵根现从2010年至2013年3月份在被告赵根全自办的建筑机械加工厂负责业务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根全给付货款40255元,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赵根全欠原告货款37055元的事实。同时,根据被告赵根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欠被告赵根全货款2477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被告赵根全要求抵销债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将原告与被告赵根全各自所欠的货款予以抵销,抵销后被告赵根全实际欠原告的货款为12285元,故被告赵根全应给付原告货款1228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根全给付超出12285元以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根现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赵根现系原告与被告赵根全之间业务往来的中间经手人,本案中的买受人应为被告赵根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根全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根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宁新民货款122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宁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6元,由原告宁新民承担564元,被告赵根全承担2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军
审 判 员  韩 宁
人民陪审员  范遂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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