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191号 原告任宏伟,男,1966年7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奇,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建业,男,1962年11月25日生。 被告长葛市信和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磊超,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任宏伟诉被告梅建业、长葛市信和金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建业、长葛市信和金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宏伟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梅建业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由被告长葛市信和金属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三方于借款当日签订借据1份,后原告实现债权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梅建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长葛市信和金属有限公司为被告梅建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任宏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1份,据此证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梅建业向原告任宏伟借款80万元并由被告长葛市信和金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企业变更信息查询单3份,据此证明:被告梅建业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担任长葛市信和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该公司90%的股份;3、长葛市信和金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复印件系原、被告签订借据时被告给付的,据此证明:1、被告长葛市信和金属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长葛市信和金属有限公司担保的真实性。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但庭后被告梅建业表示借款属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据有被告梅建业的签名和所按指印、有长葛市信和金属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所提交的3份长葛市信和金属有限公司变更信息查询单盖有长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这与原告所提交的长葛市信和金属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且三份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和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10日,被告梅建业向原告任宏伟借款80万元并由被告长葛市信和金属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三方于借款当日签订借据1份,内容为:“借据今借现金(大写)捌拾万元正,(小写)¥800000元。借款人:梅建业担保人:长葛市信和金属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0日”。后原告实现债权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任宏伟向被告梅建业出借现金80万元并已实际给付,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应受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梅建业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被告借款之日起至其还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由于原、被告未对利息进行书面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借贷关系中,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长葛市信和金属有限公司在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盖有公司的印章,应认定保证关系成立。本案中,担保人长葛市信和金属有限公司与原告任宏伟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认定担保人长葛市信和金属有限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长葛市信和金属有限公司就被告梅建业的8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建业、长葛市信和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宏伟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长葛市信和金属有限公司对其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梅建业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梅建业、长葛市信和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孙新年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