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282号 原告丁顺昌,男,1956年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凡鹏,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喜民,男,1964年11月10日生。 原告丁顺昌因与被告胡喜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宁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顺昌的委托代理人孔凡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喜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0836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给付欠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8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欠条两份,证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胡喜民欠原告丁顺昌货款20836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给被告供应蜗轮。2012年11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5836元和5000元欠条各一份,内容分别为:“今欠货款壹万伍仟捌佰叁拾陆元正¥15836”、“今欠蜗轮款伍仟元正¥5000元”。后因被告未给付所欠货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836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予给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8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喜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丁顺昌货款208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胡喜民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史燮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