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少初字第00013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安华,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1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29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安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董安华驾驶豫Q37888客车从驻马店市上蔡县开往郑州,行驶至京港澳高速长葛段时,因为吸烟问题与坐在车门口座位的乘客聂某某发生口角。董安华将车停靠在京港澳高速722-723公里处附近紧急停车带,打开车门要求聂某某下车,聂某某拒绝下车后,被告人董安华遂与聂某某互相推搡,在推搡的过程中将聂某某推出车外,看到聂某某倒地不起后,董安华驾车离开。聂某某受伤后报警,被送至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聂某某系在遭受重度颅脑外伤后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安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安华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2、对定为故意伤害有异议,我从内心不是想故意伤害被害人。3、我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理。4、我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害人。 被告人董安华的辩护人意见是:1、被告人主观上推被害人下车,仅是为了让其下车吸烟,不具有伤害他的故意,客观上对被害人没有实施殴打和其它暴力行为。被害人自行报案并向公安机关陈述事情经过,说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以上都不符合故意伤害的犯罪构成,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一种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构成。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具有真诚的知罪、认罪、悔罪表现,无前科,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董安华驾驶豫Q37888客车从驻马店上蔡县开往郑州。当车辆行驶至京港澳高速长葛段时,被告人点燃了一支香烟,坐在车门口座位上的乘客聂某某看到被告人点燃了香烟,也拿出香烟欲点燃。被告人将手中的香烟扔出车外,并阻止被害人点燃香烟,引起了被害人的不满,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将车辆停靠在紧急停车带,让被害人下车,被害人拒绝下车,被告人继续开车行驶。双方在行驶过程中未停止争吵,被告人董安华再次将车停靠在京港澳高速722+860公里处的紧急停车带,打开车门要求聂某某下车,聂某某拒绝下车。被告人董安华遂推聂某某下车,与聂某某互相推搡,在推搡的过程中将聂某某推出车外,聂某某头部着地,被告人董安华驾车离开。聂某某后向北行至722+750公里处体力不支倒地拨打110电话报警,被送至医院,2014年7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聂某某系在遭受重度颅脑外伤后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安华供述:我驾驶的是上蔡到郑州的营运客车,车牌号是豫Q37888。昨天走到大路李西路南的中石化加油站加油,有一个人上了车就坐在门口的位置上。我从京珠高速西平收费站上高速,一直向北行驶过了长葛收费站。当时我有点困就点了根烟抽两口,我看到门口坐的那个人也掏出了烟和打火机,怕他也吸,就把我正抽的烟从窗户扔出去了。他拿着火机就要点烟,我说老乡车上不能吸烟,开的有空调。他说你能吸,我都不能吸,你咋不让我吸。我说我这边有窗户能把烟排出去,我早上起来的早有点困。他就说你能吸我都不能吸了,意思还是要吸烟。我说你要吸了下去吸,他说你停车吧,我下去吸。我当时就减速把车停到紧急停车带上,停车后开门我让他下去,他不下去。车上的人都劝我别跟他一样,赶紧开车走吧,我就开车走了。车行驶了没有两分钟,他还是一直拿着烟和火机,对我说你咋恁排场啊,你都能吸不让我吸。我说你要吸烟了还是那句话,你下去吸。他就说你给我停车吧,我下去吸。我就第二次把车停到应急停车带上,打开车门让他下车,他不下车。我说给你停了两次车,今天你必须下去吸去。他还是不下去,我从司机位上站起来,我说你必须下去,他说我不下,我就往下推他,让他下去吸烟,他不下去,也推我。然后我俩就互相推,因为他站的低,我站得高无意间就把他推下去了。当时他倒地上了,车上的乘客都喊着说把他扔那儿,我就关上车门开车走了。把那个人推下去后,我没有见他站起来,也没有见他受伤,我当时也没有下车查看,是从第二级台阶上被我推下去的。 还供述:我一听大家都在劝就把车门关上继续开着车走。开车走的时间,这个人说:你咋这么排场哩,你吸不叫我吸。我说:刚才停车叫你下去,你咋不吸啊?这个人说:我不下去吸啊,你咋这么排场啊,你吸不叫我吸。这个人就上来夺我的方向盘,我一看他夺方向就把车往边上打,停到紧急停车带上,把车门打开。我就说让他下去吸,我推他一下,他推我一下。最后我推他一下,他拽住我,想把我一块拉下车,因为我左手拉住方向盘了,他拽我期间顺势就滑下去了,摔到车外的地上。 2、证人证言 (1)证人聂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是自己骑三轮车把儿子聂某某送到去郑州的大巴车上。 (2)证人董某某证言:案发当天下午我在外面卖东西,接到我爸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车的时候因为吸烟的事给乘客磨了两句嘴。当时在外面,环境比较嘈杂,我说听不清楚,晚上回家再说吧,就把电话挂了。 (3)证人李某某证言:我今年7月16号早上6点多从上蔡县东关汽车站坐大巴车去郑州了车牌号是豫Q37888,车票我还留着。当时我坐在第三排或第四排,具体哪一排我忘了。那天上午发车后,车走到上蔡县大路李乡时,上来一个男的,坐在司机旁边门口位置的座位上。大概9点多车走到京港澳高速许昌服务区南边时,司机吸了根烟,坐在车门口座位的男子也拿出烟点上了,司机看见后不让这个男的吸烟。这个男的说:你管吸,我都不管吸么?司机说我瞌睡,我吸个烟。这个男的说:你瞌睡你都管开车么?司机一听就伸手指着骂这个男的说,我叫啥啥,你给上蔡县打听吧,我收拾你。然后嘴里不干不净骂的可难听,而且当时他一个手扶着方向盘,一个手指着这个男的,车都不稳了。我就劝这个司机:你看好前边吧,一车人哩。这时司机把车停到路边了,要打这个男的。我们车上的几个人就劝架,拉着不让打。司机就继续开车了,司机边开车嘴里还边骂,又把车停到路边,要打这个男的。我们几个人又劝司机,这个司机又开车向前走,但他嘴里还是骂骂咧咧。这个男乘客之前一直都没吭气,这个司机还一直骂他,这个男的也生气了,还了两句嘴。这时候司机又把车停路边,拉着这个男乘客捶他了两下,回头伸手把车门打开,用手抓住这个男乘客的脖子,说:滚你妈的,你下去吧。然后这个男乘客就被司机一下推下去了。司机和这个男乘客脸对脸,男乘客背朝车门。司机把这个乘客推下车后,开着车向前走了三四米,然后又倒车回来看了一下,这时候我看见这个男乘客面朝上躺在地上。地上有一摊血,看着像是摔晕了。然后司机就开着车走了。 (4)证人张某证言:大概是7月中旬的一天早上6点多在上蔡县东关汽车站坐的大巴车去的郑州,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我当时坐在客车右侧倒数第三排,靠走道的座位。当时车从车站出发后不久,在出了县城后走到一个路口时,上来一个乘客坐在司机旁边门口的位置。车上了京港澳高速路行驶了一段时间,大概是上午9点多我听见前面有人吵架。我看了一下,是司机和坐在车门旁边那个位置的男乘客吵架。起因应该是司机吸了根烟,这个男乘客也点上烟吸了起来,司机不让他吸烟,两人就吵了起来。司机一手扶着方向盘,一手指着这个男乘客,俩人在吵架。当时车都有点晃了,车上的其他人就劝他们别吵了,让司机专心开车。但是这两人继续在那吵,后来司机把车停到路边了,两人开始掐架。不知道什么时候司机把车门打开了,司机让这个男乘客下车嘴里一直说:下去、下去。这个男乘客说:我买了票我凭啥下去。这个司机就推着男乘客向下赶,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这个男乘客就被司机推下去了。推下去后,我们趴窗户看见这个男乘客躺在地上,头下面洇出来一滩血,有手掌那么大。车上的乘客给司机说:这个人摔住头,流血了。但是这个司机没吭气,倒了一下车,把车头调直,开着车就走了。司机和他面对面,男乘客背朝车门。客车司机和男乘客互相抓住对方的肩膀,在那撕扯,司机一直推着这个男乘客往门口方向推。司机大概停了两三次车,前两次就是短时间停了一下,被大家劝架后继续向前开,第三次是停了几分钟,一直到这个男乘客被推下车才走。 (5)证人刘某证言:今年7月16日早上6点多我在上蔡县东关汽车站坐车去郑州。我当时在司机后面第三第四排的靠窗位置,具体哪一排记不清了。大概上午九点多,我当时在车上睡着了,我听见有人吵架就醒了,迷迷糊糊地感觉车停了,发现司机在和坐在车门位置的乘客吵架,听见司机说车上开着空调,不让抽烟。坐在车门的那个男乘客就说:不让抽烟你为啥还抽。后面的我没听清,反正司机就是一直在那啰嗦着骂,乘客也还嘴了,但是声音没有司机的声音大,司机看着脾气比较火爆,还说:不中把你推下去。然后司机把车门打开,推着就把这个男乘客推下车了。然后司机把车门关上,开着车就走了。 (6)证人李某证言:证明被害人妻子李某先后接到公公聂某某、医院主治医生电话知道聂某某在医院且病情严重,赶到医院后丈夫已经昏迷的事实。 3、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07月16日9时30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长葛段,聂某某在从上蔡县驶往郑州市的长途客车上因与司机发生争执,被客车司机从车上推下去,聂某某报案。 4、车票:证明证人李某某乘过该次客车,并目睹了整个案发过程。 5、董安华辨认笔录:证明经董安华辩认被其推下车的乘车人是聂某某。 6、李某、董某某对公路公安卡口拍摄到的照片、车载监控视频截图的辩认:证明照片中的司机是董安华,旁边坐的是受害人聂某某。 7、调取证据清单、病例、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受害人聂某某的治疗病例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 8、解剖尸体通知书1份、尸检照片:证明聂某某死亡的解剖情况。 9、长葛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民警副所长朱某某和民警冯某某出具的出警经过2份:证明受害人在死亡之前向公安机关陈述自己是被司机跺出车外倒地受伤的,并在高速公路上步行过一段距离,因为体力不支倒地拨打110报警电话报了警。 10、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1份:证明该公司使用星网锐捷SG2000-C06H,该产品功能为人工抓拍照片,不能实现全程动态录像。 11、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1份:证明长葛市公安局相关工作人员找寻证人李某某、张某、刘某的过程的情况。 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一份,现场照片8张:证明长葛市公安局接到聂某某报警后,长葛市公安局出警到达现场并发现聂某某躺在京港澳高速公路长葛段由南往北方向722公路+750米处,伤情较重,老城派出所民警遂联系120将聂某某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以及案发的中心现场和地面血迹等情况。 13、长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长)公(伤)鉴(法医)字(2014)7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明聂某某当时的损伤程度已经构成重伤二级。 14、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许公(刑)鉴(毒)字(2014)第21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许)公(刑)鉴(DNA)字(2014)971号鉴定文书、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医病理检字第F-314号法医学鉴定意 见书:证明死者部分肝脏和胃内容均未检出有机磷、毒鼠强及常见安眠类药物,送检的京港澳高速722+750米处血迹和京港澳高速722+960米处血迹均检出人血,支持来源于聂某某。聂某某系在遭受重度颅脑外伤后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15、视听资料说明2份:证明被告人董安华在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三中队讯问室的供述与辩解的情况,以及2014年7月16日9时30分聂某某报警录音。 16、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董安华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7、到案经过2份:证明被告人董安华系为刑事拘留到案。 18、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董安华无犯罪前科及犯罪记录。 以上证据材料中被告人供述中关于被害人抢夺方向盘,且系自己滑下车的事实部分的陈述,与被告人其他多次供述及证人证言均不相符,且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人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作为一名专职司机在与乘客发生争执时,应当采取合适的方法和措施平息事端,但其在明知高速公路上非因紧事由不得随意停车的情况下仅因与乘客发生争吵就随意停车,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又将车门打开,明知被害人站在离地面有一定高度的台阶时坚持让被害人下车,并推被害人,继而与之相互推搡,并最终将被害人推出车外,致被害人头部着地受伤。在此情况下被告人不但没 有下车查看,反而开车离去。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有了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安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不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安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6年7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韩彩霞 审判员 刘 芬 审判员 董保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尹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