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882号 原告靳某,女,汉族,1983年12月26日生。 被告黄某,男,汉族,1981年9月9日日生。 原告靳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正月初十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4年农历二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8月2日生儿子黄某甲,2006年3月15日生女儿黄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不尊重原告,经常造成双方言语冲突,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4月14日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244号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感情仍然不和,持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由被告抚养,女孩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登记证明一份; 3、(2014)光民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正月初十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4年农历二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8月2日生儿子黄某甲,2006年3月15日生女儿黄某乙。2014年2月,原告靳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4年12月,原告靳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2014)光民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原、被告于2004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两人本应和睦相处。原告于2014年2月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居满一年,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珍惜夫妻感情,说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男孩由被告抚养,女孩由原告抚养。结合地方风俗习惯,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靳某抚养、婚生子黄某甲由被告黄某抚养对子女健康成长较为有利。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靳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靳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子黄某甲由被告黄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靳某有探望黄某甲的权利,被告黄某有探望黄某乙的权利;具体的时间、地点由双方自行协商。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陈梦扬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雷 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