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674号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1982年3月3日生。 被告熊某某,男,汉族,1979年9月1日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一个月后就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1月14日生男孩熊某甲,2011年农历9月22日生女孩郭某甲。婚后我与被告去南方打工,2008年我怀孕回家休养,发现我家里住着一个6岁的女孩。后来从我公公口中得知这个女孩是被告在外面的私生女,被告婚前对我隐瞒这个事实,对我造成的伤害是无法弥补的。婚后我们经常发生吵打,因为我的儿子尚小,我就一直承受着被骗婚的痛苦,但是被告依然不知悔改,在我怀第二个孩子的时候,被告又在外面找情人。并且我们母子三人的生活花销,被告从来不拿一分钱,两个孩子生病,被告从来都是不管不问。被告的这些行为,我已无法忍受。我们婚前认识时间短仓促结婚,被告还隐瞒其有私生女的事实,导致我们婚后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了我能从这场有名无实的痛苦婚姻中解脱。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熊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郭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原告的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熊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1月14日生儿子熊某甲,2011年农历9月22日生女儿郭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俩人偶发争吵,现原告郭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说明两人婚后有感情基础。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偶发争吵。现原告郭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家庭和睦,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熊某某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梦扬 审 判 员 汪安强 人民陪审员 阚全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明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