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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诉陈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471号 原告金某,女,汉族,1990年11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忠旗,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1984年1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系被告陈超父亲。 原告金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471号
原告金某,女,汉族,1990年11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忠旗,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1984年1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系被告陈超父亲。
原告金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忠旗、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并于2013年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11月1日生一男孩金某乙,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被告从来没有过问,婚前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感情,故在婚后生活中双方很难沟通也很少相处在一起。原告是一位盲人,平时日常生活中本应得到被告的照顾和体贴,但是被告不仅不关心原告,反而歧视原告,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双方长期因琐事发生矛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金某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调查笔录,证明双方婚后经常发生吵闹,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双方之间感情不好;4、2015年2月10日光山县公安局晏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是2011年认识。2011年正月初十瞧的家。婚前我俩经常联系,婚前有感情基础。在经过双方家长的充分协商下,两人决定结婚。2012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因为小孩的抚养问题,双方之间出现了一点矛盾。小孩出生之后,我外出打工挣钱,按时寄回家,当作原告和小孩的生活费、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正月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1月1日生一子金某已,双方于2013年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举行婚礼后,由被告入赘原告家庭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一度尚可,后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之间发生激烈吵打,原告金某报警,晏河乡派出所出警处理。后原告金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陈某同意离婚,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子金某乙,抚养费自理。
另查明,金某乙出生后,父亲陈某外出务工,母亲金某学习盲人按摩,金某乙一直随外祖母王某某生活,王某某只有一个外孙,庭审中王某某到庭表示有能力而且愿意帮助金某抚养外孙金某乙。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调查笔录、晏河派出所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抚养孩子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父母双方离婚仅是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与父母仍然是父母、子女的关系。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与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金某乙。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金某起诉坚决要求离婚,被告陈某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同意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金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均外出务工,金某乙出生后一直单独随外祖母共同生活,王某某愿意并有能力帮助金冰抚养外孙金某乙。因此金某乙应由原告金某抚养至十八周岁,十八周岁以后,随父随母由金某乙自己决定,但原告金某应当保证被告陈某有探望金某乙的权利,金某乙随着年龄的增长,如果日后被告陈某的抚养条件优越于原告金某,被告陈某可以要求变更婚生子金某乙的抚养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子金某乙由原告金某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自理;十八周岁以后,随父随母由金某乙自己决定;
三、被告陈某有探望金某乙的权利;具体的时间、地点由双方自行协商。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陈梦扬
审 判 员  汪安强
人民陪审员  阚全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雷 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