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057号 原告陈萍,女,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亚东,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月,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明强,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萍诉被告朱明强住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萍诉称,我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因被告在光山做房地产开发,2012年我想买房,被告说在北城千禧家园准备建商品房,让我交购房款选房,双方约定我交购房款180000元,被告要按时交房。如不按时交房,被告从我交购房款的日期起,每年付利息30000元。同年10月7日被告出具收到我购房款180000元。后被告未按时交房,给我买房造成了损失。我多次从被告催要所交的买房款及利息,被告在2014年5月14日给我出具欠条,约定当日付20000元,剩余220000元于同年6月1日前付160000元,12月31日前付60000元。但被告出条后付给我16000元,剩余224000元,经原告崔要无果,故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买房款及利息224000元。 被告朱明强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2012年原告听被告说在县城千禧家园从事商品房开发,当时原告买房找到被告,同年10月7日原告将购房款180000元经银行转账交给被告,由被告出具收据。后被告未交付房屋,原告要求被告退款,2014年5月14日双方签订退款协议,内容为:“退房款本金18万元整,两年利息6万元整,共24万元整。公历2014年5月14付贰万元,剩余22万元整。公历2014年6月1日前付拾陆万元,余款陆万元于公历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人朱明强,收款人陈萍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14日付壹万陆(16000.00)元。”当日被告收回给原告出具的180000元收据,原告收到被告付款16000元,仍应付给原告购房本息款224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为此,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双方签订退房协议原件、金寨村委会证明、本院在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个人的户籍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以建设开发商品房为由,收取原告购房款,后被告未有交付房屋,双方签订了退款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房款本息共22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萍购房款本息共22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朱明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钢 审 判 员 饶祖德 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