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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存辉诉被告黄希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781号 原告马存辉(曾用名马存飞),男,汉族,1980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新,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黄希友,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781号
原告马存辉(曾用名马存飞),男,汉族,1980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新,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黄希友,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存辉(马存飞)诉被告黄希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存辉的委托代理人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希友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存辉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在江苏省吴江市打工相识,而且关系较好。2011年元月被告称以朋友办事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现金人民币4万元,并亲笔出具欠据壹份。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拖延。2013年元月再次找被告要钱时,被告口头答应,暂时无钱归还,可以按月息二分计息,此后被告仍未归还。诉求:1、判令被告从速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黄希友未答辩,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存辉在江苏省吴江市“金都建筑自拌股份有限公司”任销售经理,被告在江苏吴江打工,双方于2000年相识,并形成了友好关系。2011年元月,被告以朋友办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应允。2011年1月25日原告将40000元现金在江苏省吴江市原告的住址借给被告,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马存飞现金肆万元正,黄希友,2011年元月25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拒不偿付款。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江苏省居住证(均系复印件)、名片、借条、本院(2013)光民初字第0096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没约定还款时间依法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诉求被告偿付借款4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约定借款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希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存辉(马存飞)偿付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黄希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钢
审 判 员  饶祖德
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