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883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1979年10月25日生。 被告陈某,男,汉族,1977年10月1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4日在光山县泼陂河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1年9月3日生一子姜某。婚后由于二人生活理念存在差异,为人处事方法不同,各自的性格要强,经常造成双方言语冲突,直至感情破裂,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14日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书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不和,持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自己决定由谁抚养。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2014)光民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陈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9月3日生儿子姜某。2014年2月26日,原告王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4年11月,原告王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4)光民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原、被告于2000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姜某,两人本应和睦相处。原告于2014年2月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珍惜夫妻感情,说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俩人婚生子姜某一直在被告家庭和被告及姜某奶奶一起生活,与被告陈某及奶奶感情深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婚生子姜某由被告陈某抚养对子女健康成长较为有利。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子姜某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王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姜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一次; 三、原告王某有探望姜某的权利,具体的时间、地点由双方自行协商。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陈梦扬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雷 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