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0156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91年10月18日生。 被告朱某,女,汉族,1987年7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被告朱叶的父亲。 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2013年8月20日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在父母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之下,于2014年2月11日在光山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因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草率与其结婚,婚前被告隐瞒真实年龄,婚后发现被告多次与前男友联系,并发现被告的手机上有她前男友的信息,“现在你已经结婚了,家人就不会在管你了,跟我过日子吧。”之类的话。没过几天,被告于2月28日离家出走,我多次苦心规劝,仍无济于事,被告发来信息,说过年回家,然后手机一直关机,至今联系不上。被告婚后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当时家中为我结婚花费十四万多元,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退还彩礼七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证明一份。 被告朱某因外出务工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了书面意见同意离婚并委托其父亲到庭参加诉讼辩称,并不存在故意隐瞒年龄的事情,只是户口上错了,对于存在婚外情,确是无稽之谈,离婚可以我要求他赔偿我的精神和青春损失费。至于彩礼,只给了六万元,结婚后退了现金大概退了15000元,其余的办酒席和置办嫁妆基本花完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2月11日在光山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月28日,被告朱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1月,原告王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原、被告于2014年结婚,两人本应和睦相处,但是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朱某于2014年2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退还彩礼七万元的诉求,庭审中被告朱某父亲陈述收到彩礼六万元,结婚后退了现金大概退了一万五千元,其余的办酒席和置办嫁妆基本花完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给付彩礼六万元,由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本院认为因原告王某主动要求离婚,在结婚时被告带有嫁妆及其他结婚支出,因此被告朱某退还原告王某的彩礼酌定为一万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被告朱某退还原告彩礼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陈梦扬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雷 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