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0099号 原告陶校霞,又名陶霞,女,1962年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叶希勇,男,1966年7月1日生。 被告吴磊,男,汉族(缺席)。 原告陶校霞诉被告吴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校霞的委托代理人叶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吴磊于2013年5月10日向我借款1万元,并出具欠据一张。经多次催要,吴磊及其家人以种种理由拒付,本人要求按月息4分支付两年的利息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磊偿付借款一万元及利息。 被告吴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吴磊向原告陶校霞出具借据一张,“今借到陶霞现金一万元整”。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的标准。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陶校霞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陶校霞与被告吴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支付借款本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偿付利息,因被告吴磊在向陶霞出具的借据上没有明确的约定,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利息,可由其诉讼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吴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磊向原告陶校霞(又名陶霞)偿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至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德才 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方华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