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0091号 原告陈某某,女,1978年1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某,男,1978年2月15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被告阮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建立婚约关系,同年10月1日到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16日生一男孩陈某甲。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建立不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借故找事,实施家庭暴力。2005年底,被告借故毒打我之后,导致我精神失常,患上精神病,2006年在信阳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数月后好转,现经常服药巩固治疗,与娘家父母一起生活。被告常年在外,不负担我和孩子的生活费用。请求依法判决自己与被告离婚,男孩陈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债务2万元由被告偿付,被告给付生活资助费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所述的内容不是事实。自己在外务工的收入,都寄给原告用于家庭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债务。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日,原、被告到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生育一个男孩陈某甲(2004年7月16日生)。被告阮某某常年外出务工支撑家庭生活。因经济条件不够宽裕,原告陈某某起诉要求与阮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的婚姻基础可靠,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和好的希望很大。陈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陈某某与阮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德才 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 人民陪审员 杜 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