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848号 原告陈廷卫,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利,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兴财,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廷卫、刘利诉被告张兴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廷卫、刘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全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廷卫、刘利诉称,2012年春,被告张兴财将光山县盘龙城3号、5号楼房建设施工的土木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费用由原告垫资支付。2012年10月13日,经与被告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垫资款38万元(包括工人工资)。被告承诺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拒付。故诉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38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廷卫、刘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陈廷卫、刘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欠条一份。 被告张兴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季,原告陈廷卫、刘利从被告张兴财手中承包光山县盘龙城3号楼、5号楼建设土木施工工程。施工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2012年10月13日,经与被告张兴财结算,被告张兴财尚欠原告陈廷卫、刘利垫资款38万元未付。被告张兴财向原告陈廷卫、刘利出具内容为“今欠到陈廷卫、刘利盘龙城工地3号、5号楼建设退场垫资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张兴财2012.10.13”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陈廷卫、刘利多次催要该款无果,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兴财欠原告陈廷卫、刘利施工垫资款,有被告张兴财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陈廷卫、刘利要求被告张兴财偿还垫资款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兴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兴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廷卫、刘利垫资款380000元。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张兴财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艳丽 人民陪审员 李文幍 人民陪审员 邹正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建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