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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辛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0369号 原告辛某某,女,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某某,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辛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艳丽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0369号
原告辛某某,女,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某某,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辛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艳丽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被告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足一个月就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2010年2月25日到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还可以,没有大的矛盾。2013年之后双方经常吵架,并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求判令:1、准许原告辛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辛某某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丁某某辩称,双方吵架事出有因,愿意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辛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近一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于2010年2月25日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2013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后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关系是建立幸福家庭、构建社会和谐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相帮助,互相尊重,患难与共。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难以避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换位思考、加强沟通,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本案中,原告辛某某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辛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艳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段祖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