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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0224号 原告钱某,女,汉族,1981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学梅,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76年12月30日出生。 原告钱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0224号
原告钱某,女,汉族,1981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学梅,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76年12月30日出生。
原告钱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梅,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2003年春原告与被告经原告的战友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农历12月8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4年1月5日原、被告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9月27日女儿陈某甲出生,2010年5月1日儿子陈某乙出生。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由于被告的猜疑心重,无端对原告辱骂殴打,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陈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3、原、被告夫妻共有的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陈某某辩称,婚前,双方是通过战友介绍认识的。被答辩人到部队看过我,我们谈过一年多的恋爱。婚后感情也好,并生育了两个小孩。期间,虽发生争吵,但未打架,有感情基础。我没有猜忌过原告,我们有幸福的家庭,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3年春,原、被告经战友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农历1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4年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9月27日生女孩陈某甲,2010年5月1日生男孩陈某乙。2006年5月10日原、被告按揭购买光山县城阳光建材2号楼一单元房产一套,2010年12月27日该房屋设定的他项权已经注销。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引发矛盾,发生过争吵。由此,引起诉讼。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但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愿意和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子女,并共同购买了住房,其感情基础是好的,只要双方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有和好的希望。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敏生
审 判 员  陈 钢
人民陪审员  李树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