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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0298号 原告金某某,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艳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0298号
原告金某某,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艳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李某甲、李某乙以及女儿金某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恶劣,对原告经常实施家暴,并辱骂父母。虽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现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金某丙,被告抚养李某甲、李某乙。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起诉书内容我不认可,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和尊重。原告、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两子一女,说明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因琐事起诉离婚,但没有提供能够证实夫妻双方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的证据。且从构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只要原告、被告各自认真反思,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艳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段祖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