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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0028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孝良,光山县槐店中学教师。 被告上官某某,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0028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孝良,光山县槐店中学教师。
被告上官某某,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孝良、被告上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不足一个月就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及其家人经常殴打原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诉求判令:一、与被告离婚;二、次女上官某甲由原告抚养,长子上官某乙、长女上官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告、被告结婚证一份。
被告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不同意婚生次女上官某甲由原告抚养,因为原告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婚生子女均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上官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3日生育长女上官某丙,2008年农历正月19日生育长子上官某乙,2014年农历前9月生育次女上官某甲。2014年农历10月份,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上官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陈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生活的重要基础。原告陈某某起诉与被告上官某某离婚,被告上官某某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陈某某起诉与被告上官某某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陈某某、被告上官某某双方的经济能力和状况,并结合三个婚生子女的年龄情况,婚生长子上官某乙、婚生长女上官某丙由被告上官某某抚养为宜。由于婚生次女上官某甲不到两周岁,随母方原告陈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由原告陈某某抚养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上官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上官某丙、婚生长子上官某乙均由被告上官某某抚养,婚生次女上官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
三、原告陈某某享有探视婚生长女上官某丙、婚生长子上官某乙的权利,被告上官某某享有探视婚生次女上官某甲的权利,各自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  余艳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彬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