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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盛叶诉被告张恩荣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492号 原告陈盛叶,女,汉族,1968年1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恩荣,女,汉族,1966年3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波,光山县弦山街道法律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492号
原告陈盛叶,女,汉族,1968年1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恩荣,女,汉族,1966年3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波,光山县弦山街道法律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陈盛叶诉被告张恩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盛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张恩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8时左右,被告张恩荣在不打招呼的情况下将原告菜地的葱拔了一块,原告上前询问被告张恩荣为什么要拔葱,被告张恩荣不听也不解释,反而开口就骂原告。同时拿起砖头朝原告头部猛砸数次,当即将原告头部打破,鲜血直流,后在被告女儿的劝阻下,被告才放手。事后,原告被送往泼河卫生院抢救治疗,因为伤情严重,第二天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在该院住院10天,由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只能带伤出院,出院后原告头部经常疼痛。在这治疗期间原告花费大量的医疗费,后光山县公安局泼陂河派出所对被告进行行政拘留,但是关于被告对原告的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197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光山县公安局泼陂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3、光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张;4、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光)公(刑技)鉴(法医)字(2013)505号鉴定文书;5、医疗费票据四张;6、处方笺十二张。
被告张恩荣辩称:纠纷发生和发生时间是事实;但纠纷的发生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被告承担百分之三十;被告也在纠纷中受到人生损害和财产损失,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一定的责任。为支持辩称理由,被告方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B超报告单一份;3、医疗费票据两张,共计222元;4、财产损失证明一份,计600元;5、现场照片三张;6、公安机关卷宗复印件共26页。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张恩荣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光山县公安局泼陂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合法性无异议,但该材料不能证明该纠纷中双方的责任划分;对第三份证据光山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与派出所证明有出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四份证据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无异议;对第五份证据光山县人民医院票据无异议,对弦城医院的票据不认可,光山县人民医院条件好于弦城医院,原告却转到弦城医院;对第六份证据泼陂河卫生院和其他诊所的费用不认可,因为原告已经出院,这属于扩大损失,且没有票据,只有处方笺。另外,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八天;原告陈盛叶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B超有异议,与纠纷发生时间相冲突,且B超没有盖章,是不是真在医院作的不清楚;第三、四、五份证据,由于对方的反诉已超期限,反诉不成立,对反诉的赔偿不认可,因此对该三份反映原告损失的证据不认可;对第六份证据公安案卷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反映纠纷的起因。
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证据的性质和证据规则的要求,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光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上面有光山县人民医院的盖章,确系光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五份证据,是医院提供的正规发票,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六份证据十二张处方笺,没有医院提供的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反诉,因此对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明被告在纠纷中也受到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第二、三、四、五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8时30分,原告陈盛叶与被告张恩荣因菜地拔葱纠纷一事引发打架,在纠纷中,原告陈盛叶受伤,原告陈盛叶先后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和光山县弦城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八天,共花费医疗费4175.81元。后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光)公(刑技)鉴(法医)字(2013)505号鉴定文书鉴定陈盛叶构成轻微伤,光山县公安局泼陂河派出所对该案件进行了相应的处罚,对张恩荣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金伍佰元、对陈盛叶罚款伍佰元。张恩荣于2013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执行行政拘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光山县公安局泼陂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光)公(刑技)鉴(法医)字(2013)505号鉴定文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邻居,邻里之间本应和睦相处。原告陈盛叶将菜园种植到被告张恩荣家的地界,双方没能克制、冷静处理该问题,从而引发了纠纷,在纠纷中,原、被告均有过错,光山县公安局泼陂河派出所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予以处罚,故本案中原告陈盛叶承担纠纷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被告张恩荣承担纠纷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对于原告方提出的交通费的诉求,原告方没能提供正规的交通费的票据,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本是邻居,且在本次纠纷中原告陈盛叶仅构成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陈盛叶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4175.81元(3510.81元+300元+360元+5元);2、护理费536.04元(24457元/年÷365天×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4、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5、误工费536.04元(24457元/年÷365天×8天),以上合计5647.89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恩荣赔偿原告陈盛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3953.52元(5647.89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二、驳回原告其它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陈盛叶承担100元,被告张恩荣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梦扬
审 判 员  汪安强
人民陪审员  阚全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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