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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强诉被告吴德志、邹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785号 原告陈强,男,汉族,1985年10月16日生。 被告吴德志,男,汉族,1962年9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传凤,女,汉族,1962年10月8日生。 被告邹鹏,男,汉族,1991年9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勇,男,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785号
原告陈强,男,汉族,1985年10月16日生。
被告吴德志,男,汉族,1962年9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传凤,女,汉族,1962年10月8日生。
被告邹鹏,男,汉族,1991年9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勇,男,汉族,1988年8月27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鸿浩,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强诉被告吴德志、邹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被告吴德志委托代理人杨传凤、被告邹鹏委托代理人杨勇、被告人寿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鸿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12时左右,原告骑助力车正常行驶途中,行至省道338线公路与光山县东兴隆路交叉路处遭被告吴德志驾驶的牌号为豫S78292轻型货车撞击,致使原告脑震荡,头皮挫裂,脑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后经光山县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双方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事故发生后,在光山县中医院接受前期手术治疗,由于原告经济窘迫而被告拒绝作任何赔偿,原告不得放弃后期皮肤擦伤修复美容治疗,现已造成遗留后遗症,经常头痛、头晕、失眠多梦,身体多处留有瘀痕,至今不能正常上班工作。事故造成原告助力车损坏严重,全身衣服、鞋损毁,且由于被告未履行修缮和归还义务,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26131.96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助力车损失及衣服、鞋损毁6074元;3、后续二次皮肤修复美容手术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申请书、复核结论书,证明原告对事故认定不服,申请公安部门进行复核;2、胡伟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鄢宏净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夏胜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对道路交通事故书不服,申请复核有事实依据;3、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病历,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及治疗过程,医院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5、购车款收据,车辆定损修理单、摩托车定损费发票、购买衣物收据,证明原告摩托车受损、衣服受损;6、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前从事羽绒服加工;7、机动车强制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8、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现场情况。
被告吴德志辩称,已经垫付医疗费8805元,原告的衣服、摩托车等损应当依法定损确定,二次修复应当有鉴定。
被告吴德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3、通话记录单;4、垫付药费清单;5、中医院治疗费票据;6、事故后交警所拍摄照片复印件;7、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
被告邹鹏辩称,车辆是借给吴德志使用,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有行车证。
被告人寿信阳支公司辩称:1、同意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3、不承担本案的定损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性损失;4、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工资证明证据不充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衣服鞋损失价格、交通费、营养费过高;5、原告要求皮肤修复美容手术治疗费没有依据,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3时许,原告陈强(无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光山县光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隆路交叉路口处,左拐弯驶入兴隆路向北行驶时,遇被告吴德志驾驶豫S78292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338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38县公路与光山县兴隆路交叉路口处,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陈强受伤及两车受损。2014年9月11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6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陈强无驾驶证驾车时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吴德志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是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服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2014年10月17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信公交复字(2014)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维持原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往光山县中医院治疗至2014年9月22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相关医疗费11704.96元。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枕部头皮挫裂伤;3、腰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医嘱全休三个月。原告摩托车定损2700元,评估费200元。
另查明,豫S7829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吴德志借用,吴德志有适格的驾驶证,车辆有有效的行驶证,该车辆在被告人寿光山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德志垫付原告医疗费880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保护。原告没有证据足以推翻“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6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于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有相应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和损失范围,且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摩托车损失的评定有不真实部分,故原告摩托车损失部分予以认可;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羽绒服加工,故其误工费的计算可以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相关损失;原告休息期有医疗机构出具意见,故关于原告要求出院后全休3个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交衣物购买收据不能证明与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衣物的一致性,故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衣物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二次皮肤修复美容手术治疗费用,故该项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对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11704.96元;2、误工费,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29041元/年÷365天×(23天+3月×30天/月=8990.78元;3、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23天=1829.98元;4、营养费20元/天×23天=46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车辆损失2700元;8、评估费200元。上述八项共计27075.72元。
本案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同等责任比例为1:1划分为宜。车辆出借人在车辆出借行为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强各项损失23320.76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990.78元、护理费1829.9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吴德志赔偿原告陈强剩余损失(27075.72元-23320.76元)×50%=1877.48元(吴德志垫付款8805元,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或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元,由被告吴德志承担400元,原告陈强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 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兰晓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