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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729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1975年6月15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7年2月10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某到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729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1975年6月15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7年2月10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登记结婚,2001年1月1日生女孩张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诸多缺点,不仅不顾家,还经常酗酒,对原告无端打骂,说假话已成习惯,使原告及孩子成天生活在无聊、恐惧之中。双方现已分居,毫无感情可言。原告曾于2014年3月7日起诉离婚,法院为给双方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但在判决之后双方仍一直分居,夫妻关系毫无好转,目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请求判决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是初中同学,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夫妻感情。被告顾家、供养孩子尽职尽责,在前几年被告曾有过酗酒,没有打骂原告。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发信息打电话给原告提出回去共同生活,但原告不同意,被告只好一直住在父亲家里,平时与原告联系少,但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且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初中同学,1997年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1日生女孩张某甲。婚后因被告日常好饮酒,醉酒后常引起夫妻争吵,被告还动手打过原告,伤害了夫妻感情,甚至影响到孩子的学习,原、被告因此于2014年2月23日分居生活,随后原告起诉离婚。鉴于被告表示其对原告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本院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自上述判决之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原、被告分居期间,女孩张某甲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表示其夫妻无和好的可能,坚决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登记于原告王某名下的坐落于光山县原城关镇正大街(现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正大街)市政安置楼四楼成套住宅房一套,建筑面积113.54平方米,房权证编号“光山县字第09743号”。庭审中,原告提供由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亲笔所写的“借王光娥现金36800元”借条一张,该借条下方“备注:此笔款与王某无关。”被告质证时认可该借条属其亲笔所写,借原告姐姐王光娥36800元是用于偿还家庭因过年开销外欠的债务,并认可借王光娥36800元尚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及女孩张某甲户口本复印件、张某甲于2014年12月14日写给本案法官一封书信、王某名下的房产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王光娥现金36800元借条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饮酒常醉酒,引起原告反感,而且双方性格差异大,双方为此常发生争吵,甚至有过肢体冲突,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因此于2014年2月23日分居生活。在双方第一次离婚诉讼中,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鉴于被告认识到自身缺点,并表示努力克服改正,以及其不同意离婚的意愿,本院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给双方和好的机会。但在上述判决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改善,继续分居生活。本次诉讼中,原告一再表示双方毫无和好可能,其坚决要求离婚。基于上述情况,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分居后,女孩张某甲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住居在上述市政安置楼住宅房内,张某甲书面向法庭表示:父母离婚后其要求继续与母亲一起生活。因此,原告关于女孩张某甲由其直接抚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张某甲成年之前的抚养费,原、被告作为其父母有义务共同承担。依据法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到三十的比例给付。被告当庭陈述其月工资收入三千至四千元,据此酌定被告每月承担张某甲抚养费700元,自判决生效之次月起至张某甲18周岁止。被告应负担的抚养费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齐。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问题,因在房产分割及共同债务事实主张上部分意见不一致,故在本案中不作审理与认定,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某甲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负担张某甲抚养费700元,自判决生效之次月起至张某甲18周岁。抚养费款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齐。
三、被告张某某对张某甲享有探望权,具体方式、时间由当事人自行协议。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左忠志
审 判 员  柳玉慧
人民陪审员  孔祥秀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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